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61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夏、张先荣(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认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同居前被告索要见面礼3300元、彩礼款88000元、端酒钱4000元、上车礼10000元、磕头礼9000元、购买三金款10000元等,合计124300元,后又购买价值6000余元的衣服和礼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4300元及礼品,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其娘家陪嫁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陈某乙出庭作证证言。陈某乙陈述:原、被告是经自己和王某丙介绍的,男方给女方共送了两次彩礼,第一次订婚时送了48000元大礼,见面礼3300元,吃饭时端酒钱4000元,第二次是在结婚前几天,经自己和王某丙的手又送了彩礼4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某丙出庭作证证言。王某丙陈述的内容与陈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王某乙陈述:原、被告结婚当天自己跟车去了,经自己的手给了女方10000元上车礼,钱交给了女方问事的人。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王某丙、陈某乙系原、被告的媒人,经该二人的手共给付被告大礼48000元、见面礼3300元、端酒钱4000元,婚前被告又索要40000元彩礼,共计95300元,证人王某乙证明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又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4、2015年2月14日夏邑金大福珠宝金行销售单一份。主要内容:顾客姓名王女士,联系电话182××××8272,商品名称千足金精品戒指,4.82克,金额为1615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价值为161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三位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收取的彩礼应为见面礼3300元、端酒钱4000元、大礼48000元,证人王某丙所说被告婚前索要40000元现金不属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开始说送了两次彩礼,第一次为见面礼3300元,第二次大礼48000元,无婚前索要400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系孤证,原告没有收到上车礼100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戒指现在在上海租住的房屋里,不在被告处,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三金款1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为未给付三金款才购买的戒指。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庄海尔整套家电销售单及永兴家具广场销售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王某甲2014年12月24日购买海尔电视、洗衣机各一台花费4000元,购买布艺沙发两套、茶几两个、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转椅一个、沙发垫两个、大衣架一个、玻璃面电脑桌一个,花费11200元。被告用以证明其个人财产情况。2、2015年9月9日夏邑县王集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王某甲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的事实。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王某丁出庭作证证言。王某丁陈述: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吃过饭,大概七点多,自己和王某甲的爸妈及王军停、王得力等十余人去车站镇老家村去接王某甲回娘家,到了男方家,自己和其他几个人在门口,王某甲的妈妈到屋里和男方家人发生争吵,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大家一块回了家。4、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言。祝某陈述:自己和王某甲娘家是一个村的邻居,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七点多,因王某甲给她妈妈打电话说与原告生气吵架,王某甲的妈妈就叫他们去原告家,到了男方家后看见王某甲正哭,男方家堂屋门西旁有水壶的玻璃碴,后自己从屋里出来后,陈某甲还和王某甲的母亲吵架。证据3、4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怀孕是事实。对证人王某丁、祝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人陈某乙、王某丙系原、被告的媒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彩礼往来比较了解,两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应予确认。证人王某乙参与了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的过程,其陈述的上车礼情况符合情理,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陈某乙、王某丙介绍认识,2014年2月12日(2014年农历正月十三日)订婚,2015年2月17日(××××年××月××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方送给被告方见面礼3300元、彩礼现金88000元、端酒钱4000元(每次2000元,共两次)、上车礼1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枚价值1615元的千足金戒指。被告自认2015年11月份两人分开。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甲曾经怀孕并流产。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两套、梳妆台、电脑桌、鞋架各一个、转椅一把、三组合衣柜一套、茶几两个、穿衣镜一个,现均在原告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4300元及礼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两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属于同居关系。两人对于同居关系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方见面礼3300元、彩礼现金88000元、端酒钱4000元、上车礼10000元,此事实由媒人陈某乙、王某丙及参与人王某乙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见面礼、端酒钱、上车礼皆因举行婚礼而发生,且数额较高,也应纳入彩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同时两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所收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等及戒指一枚,属于两人交往时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两套、梳妆台、电脑桌、鞋架各一个、转椅一把、三组合衣柜一套、茶几两个、穿衣镜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王某甲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