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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3054号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陈阳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陈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054号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37F。

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布兰德.乔.马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基友,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阳明,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阳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所有的渝C1G1**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车投保了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3月20日13时17分许,梁本雨驾驶渝C1G1**号小型客车从四川省安岳县经大安路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车行至大安路16公里时与滕建兵驾驶的车牌为川M165**号货车碰撞,致渝C1G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报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渝C1G1**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车损为63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所有的账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银行账号:6210************201,户名:陈阳明)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3400元。但本案后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该赔付的金额为(63500元-2000元)×70%=43050元,而实际支付金额63400元,多支付203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回多支付的20350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35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以203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渝C1G1**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2015年1月18日;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员梁本雨承担主要责任;3、车辆定损报告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73647元;4、责任解除书,拟证明双方确认金额为73500元,确认残值10000元(车主已领取);5、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63400保险理赔款;6、(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46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比例为70%;7、理赔退款函,拟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多赔的钱款。被告陈阳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所有的渝C1G1**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3月20日13时17分许,梁本雨驾驶渝C1G1**号小型客车从四川省安岳县经大安路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车行至大安路16公里时与滕建兵驾驶的车牌为川M165**号货车碰撞,致渝C1G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报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渝C1G1**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车损为63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3400元。2016年2月23日本院以(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该赔付的金额为(63500元-2000元)×70%=43050元,而实际支付金额63400元,多支付2035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回其向被告多支付的部分保险理赔款,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车损保险理赔款63400元,但2016年2月23日本院以(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20350元,被告占有该款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3日。被告陈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阳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350元,并此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术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