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1民初17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陈全元、余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陈全元,余延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负责人喻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少先,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全元,男被告余延安,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诉被告陈全元、余延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廖大能、

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元、余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全元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全元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期限一年,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结清所欠利息。借款由余延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全元的银行卡(卡号……64×××13)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借款后被告陈全元就未按时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更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全元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955.7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6日)合计55955.77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后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余延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数额为6065.50元,合计56065.50元。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陈全元、余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家庭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全元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及被告陈全元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据四、《小额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担保人余延安担保意愿的真实性。证据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全元2014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全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的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陈全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余延安自愿为借款人陈全元的该笔贷款担保,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六、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陈全元、余延安的信用记录良好。证据七、黄冈市黄州区龙王山小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余延安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延安系黄冈市黄州区龙王山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符合担保人条件。余延安自愿作为借款人陈全元贷款5万元的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就在其工资收入中扣还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八、《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陈全元在原告处开立的……64×××13帐户里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正常执行利率8.4%,逾期执行利率10.92%。被告陈全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证据九、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全元自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1月16日还下欠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200元,逾期利息、罚息1865.50元,合计下欠本息56065.50元的详细情况。被告陈全元、余延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九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全元2014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全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陈全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余延安自愿作为被告陈全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陈全元在原告处开立的……64×××13帐户里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陈全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全元自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1月16日还下欠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606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借款凭证中记载的逾期执行利率为12.60%,庭审中变更为10.92%。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陈全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取贷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全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延安自愿为被告陈全元的该笔贷款担保,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因此余延安应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陈全元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6065.50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6年1月16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延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陈全元、余延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山

审 判 员  廖大能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