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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32号

帕提古丽·哈力克与王萍、古丽巴哈尔·肉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帕提古丽·哈力克,王萍,古丽巴哈尔·肉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32号

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女,维吾尔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尼瓦尔·卡得尔,男,维吾尔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斯坎德尔·艾合买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

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女,维吾尔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与被告王萍、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委托代理人阿尼瓦尔·卡得尔、斯坎德尔·艾合买提,被告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与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达成协议,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小区1栋6单元701室的房屋有偿买卖转让给原告,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向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支付了95000元,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偿还。2008年1月17日,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与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一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就对上述房屋的买卖进行了公正,即声明书、委托书。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使用占有至今。2011年4月,原告偿还完剩余贷款。被告王萍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王萍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小区1栋6单元701室,房产证号为第20113793**号)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提出执行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年)新执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小区1栋6单元701室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萍辩称,第三人确实有一套房产,具体地址不知道但这个事实我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三人先欠我的钱,然后急于卖给了原告,第三人明显是恶意转移资产,所以不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原告给第三人一次性付的95000元没有银行凭据,并且双方之间也没有购房买卖合同,原告应该提供全部银行房款的凭条和贷款流水账,这套房子是否属于第三人一个人还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与新疆广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从新疆广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位于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项98号汇芳小区1幢6单元701号商品房,当时总房价为140243.9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与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做了一份(2008)新政民字第897号委托书和(2008)新政民字第898号声明书,声明书约定:“古丽巴哈尔·肉孜于2003年8月10日按揭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艺公园街98号的房产,上述房产购买总价款人民币140243.90元整,我们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及银行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由帕提古丽·哈力克向银行还款,享有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待贷款还完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产权归帕提古丽·哈力克,声明人:古丽巴哈尔·肉孜”。委托书载明:“因古丽巴哈尔·肉孜在外地故委托帕提古丽·哈力克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委托事项第三条约定:“签订上述房产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第五条约定“办理与上述房地产转让过户相关的一切事项,签署相关文件,办理退保手续,领取保险金”。双方通过两份公证书实际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09年5月19日,古丽巴哈尔·肉孜的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哈力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建设路支行,新疆广夏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提前还30000元并做了贷款调整。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我院工作人员从中国银行建设路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了古丽巴哈尔·肉孜名下的银行还款明细单,证实了于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11日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还清银行所有剩余贷款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是在2008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给第三人支付两次购房款,共计226600元,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2011年3月份被告得知协议中的房屋不存在,于是2011年3月14日签订解除房屋转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发生在2011年11月。我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66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古丽巴哈尔·肉孜退还原告王萍房款及违约金294580元,我院执行局于2013年11月12日查封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对贵院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执监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帕提古丽·哈力克的异议申请。还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地址为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98号汇芳小区1幢6单元701号,现住地址变更为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小区1栋7层6单元701号,该房屋属古丽巴哈尔·肉孜单独所有。从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一直占有居住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份公证书、借款合同、房产证,门牌号变更证明、银行明细单、解除抵押通知单、发票联、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定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于2008年1月17日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与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做了两份(2008)新政民字第897号委托书和(2008)新政民字第898号声明书,双方通过两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实际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11日,原告结清所有的银行剩余贷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自己的给付义务,解除抵押通知单、发票联、银行完税通知单和房产证加以证明并且原告一直占据使用此房屋。因此确定,于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在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2011年3月份被告得知协议中的房屋不存在,于是2011年3月14日签订解除房屋转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1年11月,发生在后。虽原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并占有了该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同样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办理此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此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在先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帕提古丽·哈力克所有。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不解除扣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古丽巴哈尔·肉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对古丽巴哈尔·肉孜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小区1栋6单元701号房屋的查封扣押手续。案件受理费70(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 依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友 义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迪力 努尔速 录 员 苏鲁 恰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