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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102号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振功,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振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庆新村罗家自然村因检修电路一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罗某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毛某某、喻某某、罗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损伤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罗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因被告人罗某某未经允许私自打开电闸送电,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纠纷在先,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打伤在后。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凶器为木棍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其打伤被害人罗某使用的凶器系铁棍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7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宜

审 判 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