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38号原告马保云,男,1966年2月27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守坤,男,1980年6月26日生,住滑县。被告李广林,男,1971年9月30日生,住滑县。
原告马保云诉被告李守坤、李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林、李守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云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守坤、李广林因有事从原告马保云处借取现金15800元,承诺用后随还,谁知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原告马保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守坤、李广林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8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守坤、李广林缺席未答辩。原告马保云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守坤、李广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马保云处借取现金158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马保云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15800元借款人李广林李守坤2015年3月4日”字样的借条,被告李广林、李守坤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保云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以及原告马保云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守坤、李广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马保云处借取现金,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坤、李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保云借款人民币1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李守坤、李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