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川0683民督20号申请人陈亮,男,30岁。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忠。申请人陈亮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5900元。经审查: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陈亮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协议一致由被申请人承诺支付拖欠申请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5900元。201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员工陈亮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费用共计5900元,在公司恢复生产后15日内或于2016年3月31日前5日内付清。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216条第1款之规定,特向被申请人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支付令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陈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费用5900元。本支付令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对本支付令有异议,应当自本支付令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既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