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29号
原告:唐连坤,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9693341—1。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臣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李明光,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连坤与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李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坤,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芳、被告李明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月利息60万,并打借据一张,质押转帐支票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用途是土地摘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偿还了原告90万利息、1835.4万本金,时至今日被告有款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明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6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日暂计为1118万元)。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数额不对,还了1925.4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074.6万元,不是原告说的偿还本金数额,利息我们不同意承担,根据双方的借据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承担约定的利息。
被告李明光辩称,被告李明光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借款,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李明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款项的用途也是公司所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光系被告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明光、融达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李明光、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共)向唐连坤借人民币叁仟万元(小写3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1、担保方式:借款人用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作质押……2、借款原因:由于此笔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单位(业务)所用,而非用于出具此质押支票单位的经营行为,经出具质押支票单位的股东会(或合伙人)研究决定:此质押支票只能作为借款人本次借款的质押担保……3、借款用途:个人用于并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被告李明光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被告融达公司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及质押支票单位盖章处盖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被告融达公司向原告交付3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质押。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融达公司账户分别汇款两笔1000万元和一笔249万元,通过原告妻子张金花的账户向被告融达公司汇款751万元,汇款金额共计300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1925.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自愿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并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明光偿还借款本金1134.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即年息24%计算)。再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利(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约定逾期利息就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4张、原告与张金花的结婚证、张金花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李明光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借据》载明“李明光、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共)向唐连坤借人民币叁仟万元(小写3000万元)。”如果是职务行为,按照常理不应写两个借款主体;第二,第2条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此笔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单位(业务)所用”如果是职务行为,不应写明“借款系借款人个人所用”;第三,《借据》第3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个人用于并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如果是职务行为,不应写“个人用于……”;第四,如果是职务行为,按照常理,借款人和质押支票单位盖章处的填写应当一致,或者均只盖公章,或者均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中,《借据》尾部质押支票单位盖章处仅有被告融达公司盖章,而《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却有被告李明光的签字、捺印、身份证号,以及被告融达公司的盖章。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融达公司和被告李明光,对被告李明光辩解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利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不高于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利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变更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按照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在二被告已实际偿还部分借款时,应扣除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后,再扣除借款本金。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实际支付借款300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部分借款系逾期还款,故借期内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3日。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还款时的利息应为60万元(3000万元x24%/12=60万元)。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偿还1925.4万元,扣除利息60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865.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34.6万元未还。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4.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即年息24%计算),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4.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用29565元应予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连坤借款本金1134.6万元;
二、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连坤支付借款本金1134.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光负担126365元(支付时间同上),余款29565元退回原告唐连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杰
人民陪审员 曲 艺
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