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50号案外人:李彬蓉,女,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案外人:宗永鸿,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文清,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
被执行人:刘俊,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
被执行人:胡刚,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
被执行人: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清与被执行人刘俊、胡刚、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彬蓉、宗永鸿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琼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宇龙、
人民陪审员李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王文清与被执行人刘俊、胡刚、天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贵院作出(2016)川0781执801号裁定书,将拍卖被执行人刘俊、胡刚名下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创元路工业园区第四批冶金机械园7栋1楼1号厂房所占30%的份额,由于该厂房登记在共有所有权人张勇、赵丽娟、王文清、李思秀、胡刚、刘俊名下,但由于二案外人出资30.49万元,其中胡刚、刘俊共占30%的份额中有6%属于案外人所有,胡刚、刘俊实际只占24%的份额。基于上述事实,请求贵院停止对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所有的6%的厂房的执行。被执行人刘俊、胡刚、天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清与被执行人刘俊、胡刚、天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川0781执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俊、胡刚、天屹公司的银行存款667500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在诉讼保全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江油市房产交易监理所送达(2015)江油民保151、152、153、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江油市创元路工业园区第四批冶金机械园7栋1号仓库两间(刘俊:江房权第0173040号;胡刚:江房权第0173041号)。上述事实有(2016)川0781执801号执行裁定书、(2015)江油民保151、152、153、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彬蓉、宗永鸿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刚、刘俊名下位于江油市创元路工业园区第四批冶金机械园7栋1号的厂房中,其占6%的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的财产登记在刘俊、胡刚名下,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彬蓉、宗永鸿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德琼
审 判 员 王宇龙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