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41号原告袁春林,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之妻),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春林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0月1日,郑某某的外侄女袁丹同开县的付戴兵在开县举行婚礼。2015年9月30日,付戴兵在开县找其舅舅王生海租车去重庆接袁丹的亲戚来开县参加婚礼,王生海就联系王某某去重庆接人,双方约定每个车位150元,共计1050元。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去重庆接人,当天17时36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7KM+840M路段时,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护栏端头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郑某某死亡,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郑川东、袁大全、袁大席、袁春林、杨光碧、陈杰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1、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车人郑某某、郑川东、袁大全、袁大席、袁春林、杨光碧、陈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开支医药费33229.16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3229.16元、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误工费45天10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三人三天的食宿费、工资、差旅费等费用500元,共计44079.1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属实,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请我开车接人的王生海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车是王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去购买的,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也是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是我公司保险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不能构成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加之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辆不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某某的外侄女袁丹同开县的付戴兵于2015年10月1日在开县举行婚礼。2015年9月30日,付戴兵在开县请其舅舅王生海租车去重庆接袁丹的亲戚来开县参加婚礼,王生海联系被告王某某开车去重庆接人,双方约定每个车位150元,共计租车费1050元。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开车去重庆接人,当天17时36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7KM+840M路段时,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护栏端头后侧翻,造成车乘车人郑某某死亡,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郑川东、袁大全、袁大席、袁春林、杨光碧、陈杰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车人郑某某、郑川东、袁大全、袁大席、袁春林、杨光碧、陈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袁春林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开支医药费33229.16元(其中王某某垫支2000元,欠医院31229.1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3229.1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44079.16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4月6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型为B,有效期为2004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2005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刑8年,实际执行6年,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与王生海达成口头有偿搭乘协议,王某某应当将搭乘人员安全送到指定的地点。王某某由于驾驶不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袁春林受到伤害,应当对搭乘人袁春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王生海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范畴,加之王某某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且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某无驾驶资质而将车交给王某某驾驶,应当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对袁春林受伤后的具体损失及赔偿方案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33229.16元,被告王某某已垫支2000元,余下31229.16元未支付给医院,可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赔偿支付给原告袁春林后,由袁春林支付给垫江县人民医院;2、护理费:原告袁春林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本地从事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赔偿支付给原告袁春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5天=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赔偿支付给原告袁春林;4、误工费:原告袁春林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和从事的行业,则袁春林的误工费为80元/天45天=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赔偿支付给原告;5、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工资、差旅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几人参与处理纠纷、何人参与处理纠纷,也没有举证证明处理事故的时间、开支交通费的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食宿费、工资、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267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袁春林医药费33229.1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42679.1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还赔偿支付给原告袁春林40679.16元);
二、驳回原告袁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袁春林负担36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415元(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902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袁春林415元,由原告袁春林在本院退回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 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邬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