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6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
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卢炳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畎岸村上源里*号。注册号:331100000079643。
法定代表人:张红琼。
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畎岸村上源。注册号:331100NA000044X。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
法定代表人:蓝杨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伟平、朱兴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红琼,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周利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周岳衡,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周芬儿,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袁胜芳,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琼、周利杰、周岳衡、周芬儿、袁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合人民路贷字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43571.93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山村第5、6、8、11、21、22、23、24、25、26、27、28、29、33、34、36、38、39、40、41、42、43、151、152、153、154、155小班的林权(权证号:莲林权证字2009第0069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琼、周利杰、周岳衡、周芬儿、袁胜芳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平、朱兴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张红琼、周利杰、周岳衡、周芬儿、袁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人民路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自愿以编号为莲林权证字2009第0069号的林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红琼、周利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红琼、周利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袁胜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胜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周岳衡、周芬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岳衡、周芬儿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9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43571.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43571.93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山村第5、6、8、11、21、22、23、24、25、26、27、28、29、33、34、36、38、39、40、41、42、43、151、152、153、154、155小班的林权(权证号:莲林权证字2009第0069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有权以该林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琼、周利杰、周岳衡、周芬儿、袁胜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9元,减半收取13654.5元,由被告浙江杰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市成利竹业专业合作社、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红琼、周利杰、周岳衡、周芬儿、袁胜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史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