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1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朋志。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乌当区新添寨镇顺海村新添大道2幢1号。法定代表人邹朋志,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8486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贵。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振宇。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938122。
上诉人邹朋志、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钟振宇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1日,由吴新光、方宇军、陈继贵三人作为甲方,钟振宇、邹朋志二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收购甲方在兴宇房开公司的股份,应支付5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2、乙方转让甲方在新添大道284号顺兴花园2组团项目,支付甲方现金5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3、余款1000万元由乙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支付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分批支付;4、经乙方股东会同意由方宇军继续代为掌管兴宇房开公司印章,待所有款项履行完毕后甲方将印章交给乙方。同日,由吴新光、方宇军、陈继贵三人作为甲方,钟振宇、邹朋志二人作为乙方,又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二期项目除拆迁外的工作均由乙方继续完成,需拆迁时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对半承担;2、乙方同意先支付200万元作为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付完第一个500万元后,甲方即将兴宇房开公司的50%股份转移给乙方,乙方在动工建设前再支付甲方500万元,甲方将公司其余50%股份转移给乙方。该协议还对拆迁户安置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去世。2009年8月10日,方宇军、陈继贵作为甲方,钟振宇、邹朋志作为乙方,兴宇房开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借出67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据;乙方以其自有开发项目贵阳顺兴二期建设项目商品房2200千米作为该借款抵押物;乙方所借款项按每月1.5%计息;丙方兴宇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不展期续签合同,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后10日内全部归还甲方所借款项,逾期不还,还应支付甲方借款总额5%即33.5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朋志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归还利息2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份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终审为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3.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法院依法通知吴新光之妻周世筑、女儿吴玉菡、母亲方顺文进行庭前询问,并告知本案争议涉及事宜,该三人明确表示:1、××去世,吴新光之父已经去世,吴新光与其妻周世筑只育有一个子女吴玉菡;周世筑、吴玉菡、方顺文三人均认可其三人共同为吴新光合法继承人;2、三人作为吴新光亲属,只知道吴新光生前与二原告共同经营兴宇房开公司,××,××期间,二原告来到北京看望并与吴新光协商,由二原告在经济上对吴新光进行补偿后,××,吴新光接受了二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并退出了公司管理,故三人表示本案争议与其无关,也不再参与。另查明以下事实:1、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钟振宇,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钟振宇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不知钟振宇已经退出,但大约在2012年时,二原告与钟振宇的父亲以及邹朋志共三方,在邹朋志的办公室里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均同意在钟振宇退出后仅由邹朋志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钟振宇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本庭向吴新光的继承人所作笔录,原被告及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笔录说明吴新光的继承人放弃了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3、经法庭询问对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标准、前后变更及支付情况,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5%的利息标准计算为10.05万元,且双方此后均按10.05元利息进行的支付,后在2011年开始,经双方口头协商,该利息增加至每月12万元,并实际一直由邹朋志通过银行打款支付直至2013年1月;4、兴宇房开公司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方宇军,现已登记变更为邹朋志。5、兴宇房开公司原股东为邹朋志、钟振宇,2010年1月22日,兴宇房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变更股份,股东钟振宇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总的11.51%即276.25万元转让给邹朋志,股份转让后邹朋志出资为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变更材料均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670万元债权债务的来源或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
二、第三人钟振宇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担保人兴宇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案款项是否涉及吴新光应当享有的权利,如享有则是否应从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焦点一,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案涉670万元款项的产生应源于被告因收购原告的顺兴花园二期项目以及原告在兴宇房开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所产生的转让款2000万元中的剩余未付款项。同时,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意见为仅欠原告170万元款项、且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的500万元因属于附条件而不应履行,结合被告的上述共计670万元的抗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的670万元来源于《协议》中的未付款项;被告虽辩解其中500万元项目转让款项的履行条件存在争议,但在2006年7月1日签订《协议》与《合同》后,双方于2009年自愿以借款形式对670万元债权债务予以书面明确和固定,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法院对该670万元属于原告合法债权予以确认。对于焦点二,钟振宇原为兴宇房开公司股东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义务人签字,本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钟振宇在本次庭审中已证实自己于2010年退出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管理,且原告在诉状及本次审理中均明确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知道钟振宇退出公司,并经原告与邹朋志、钟振宇三方口头协商一致均同意仅由邹朋志作为债务人继续偿还债务,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还款单据上仅载明了邹朋志在实际履行还款直至2013年1月14日的事实,故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退股事实、还息实际履行情况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知道并同意债务人对履行债务的人员及方式进行了变更,故钟振宇对该借款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焦点三,被告兴宇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邹朋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虽兴宇房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涉及抵押物不能对抗第三人,仅仅影响原告抵押权的设立,但并不影响兴宇房开为被告邹朋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邹朋志未履行债务,被告兴宇房开应当按约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于焦点四,因本案《借款合同》源于2006年7月1日的《协议》,而该协议中有吴新光作为债权人之一签字,但此后的《借款合同》无吴新光签字;法院认为,首先应当认定《协议》中吴新光享有债权人权利,但在签订《协议》之后吴新光去世,结合原告陈述及法院向吴新光亲属询问事实,可以认定吴新光在去世前对自己在公司事务以及与二原告共同享有的权利均作了内部约定,其亲属也均表示不再参与本案的任何争议,而被告对此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无吴新光签字是也明知且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不论共同债权人内部是否存在分割争议应是另一法律关系,也不能由此作为本案中减轻债务人承担责任份额的抗辩,故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扣除吴新光份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邹朋志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该行为可认定为被告邹朋志对该份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同时该行为也中断了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且兴宇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当继续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尚欠670万元款项的月利率原约定为1.5%,但此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00元并实际按此履行,该约定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5000元,与利息合并计算后,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法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宇军、陈继贵欠款670万元、违约金335000元、利息2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此后按照每月利息12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邹朋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1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邹朋志、兴宇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股权转让款虽然总额度为20000000元,但是其中5000000元属于附条件转让,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利息按照每月120000元计算亦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签订确定的债务主体是邹朋志和钟振宇。在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不要求钟振宇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扣除钟振宇的债务份额;吴新光作为原股东亦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无权代表吴新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经过,保证期间亦经过。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方宇军、陈继贵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发表答辩意见:5000000元的付款条件早已成交,钟振宇本来是共同债务人,但是由于其已经退出了公司,经过协商我方认为钟振宇无需继续承担责任,吴新光亦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还款期间是2010年8月10日,但是邹归还利息直到2013年1月14日,邹通过实际行为延长了还款期限,且邹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支付利息的行为公司是认可的,《借款合同》约定公司用房产做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公司的过错,故诉讼时效没有经过。至于利息由105000元变更为120000元是有打款凭证作为依据。被上诉人钟振宇发表答辩意见: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我方签字的原因是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方仍是股东且我方并未在公司获得收益;我方与各方都是朋友关系,不存在与任何一方是利益共同体。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单据、工商机关备案材料,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及应对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如何认定应对支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三、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邹朋志、被上诉人钟振宇与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源于2006年7月1日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协议》、《合同》,《借款合同》是在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产生,故《借款合同》是名为借贷、实为股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给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虽然吴新光是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的原股东亦是2006年7月1日《协议》、《合同》签字主体,但是鉴于吴新光已于2006年10月去世,吴新光的第一顺位继续人明确表示接受了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的经济补偿,已经与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无关,故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有权就《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义务人”是上诉人邹朋志、被上诉人钟振宇。被上诉人钟振宇彼此仍是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的股东,故上诉人邹朋志、被上诉人钟振宇是共同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认为被上诉人钟振宇离开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无需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要求“借款义务人”之一的邹朋志归还全部的欠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邹朋志认为共同借款义务人只需份额还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二,2006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0000000元,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上诉人邹朋志、被上诉人钟振宇)转让甲方新添大道284号顺海公园2组团项目支付甲方5000000元,2007年6月30日付清”。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陈述该约定属于笔误应当是“甲方转让乙方”而非“乙方转让甲方”。上诉人邹朋志认可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3300000元,在2009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仍然确认尚欠款项670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邹朋志认可总的股权转让款为20000000元,且第2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即105000元。上诉人邹朋志认可归还利息至2012年12月,虽然上诉人邹朋志否认双方口头协商将利息提高为每月120000元,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提供的支付凭证(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0日)支付120000元的事实矛盾。上诉人邹朋志没见举证证明120000元的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将月息认定为120000元的判断并无不当,违约金335000元是协议约定亦当执行。对于争议焦点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上诉人邹朋志支付利息的时间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从彼时方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从彼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起诉到法院的时间是2014年7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被告兴宇房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乙方(邹朋志、钟振宇)以开放项。作为借款抵押物”和“丙方(兴宇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协议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的主体是上诉人邹朋志和被上诉人钟振宇,但是开放项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故提供抵押担保的主体亦为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8月9日,后被上诉人邹朋志通过实际归回利息的方式将履行期限推至2013年1月,故保证期限应当从2013年1月开始起算。被上诉人方宇军、陈继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之前向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罹于除斥期间归于无效,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均认可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兴宇房开公司仍需要在提供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提供补充清偿责任。原判第一项关于利息的支付没有考虑上诉人支付部分本金后利息应当相应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出的利率1.79%(120000元/6700000元)重新表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邹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宇军、陈继贵欠款本金6700000元、违约金335000元、利息21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此后按照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79%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变更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邹朋志的上述债务在提供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方宇军、陈继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165元,由邹朋志、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5元,由邹朋志、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清明
代理
审判员 余 鑫
代理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