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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特144号

朱杏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144号申请人朱杏影,女,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朱杏影申请宣告王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杏影诉称,儿子王捷系XXX残疾人,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王捷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王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杏影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捷,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捷未婚,无子女。王捷系申请人朱杏影和丈夫王明耀生育之子,王明耀于2013年12月5日报死亡。王捷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入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朱杏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王捷患有精神分裂症,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疾病证明和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朱杏影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杏影系王捷的母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王捷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杏影为王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