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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839号

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839号

原告:孟某,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慧敏,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胡慧敏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我与陈某甲于2008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甲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陈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孟某、陈某甲于2008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孟某诉称陈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陈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条件,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