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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629号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7月27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苏渊,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购毒人员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东某桥下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冯某前往其上线张某(另处)位于贵阳市云关乡东某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得4小包毒品,并将该毒品放置于张某家中桌子上一铁盒内。同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走出张某家准备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并从张某家中查获冯某准备贩卖给周某某的毒品4小包。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4小包毒品重量共计3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之前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1.2克给购毒人员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周某某的陈述、手机联系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二年的建议,因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