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7民初554号

金树林与张恒、金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树林,张恒,金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554号原告金树林,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张恒,男,1962年12月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金新红,住南皮县原告金树林与被告张恒、金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树林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以给尹家云亮香油集团有限公司盖门卫房为由,购买了原告红砖45000块,每块0.27元,共计12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五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人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150元。

被告张恒辩称,砖是金新红介绍给我的,不是我定的,是金新红定的。我和金新红是合伙关系,后来金新红孩子结婚急用钱,给了金新红30000元,其中包括砖钱,钱已付给金新红,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新红辩称,我俩不是合伙关系,砖也不是我用的,也没见到张恒的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至4月27日分五次卖给被告张恒红砖共计45000块,每块砖0.27元,合计12150元,被告张恒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条5张。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金新红不认可合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恒称,和被告金新红是合伙关系,给付被告金新红30000元,其中包括砖款在内,该欠款应由被告金新红给付,被告金新红对被告张恒所述均不认可,被告张恒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5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恒主张与被告金新红是合伙关系,均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恒偿还砖款,提供了被告张恒个人为其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张恒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新红偿还砖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恒主张给付被告金新红30000元中包含有砖款,应由其给付原告,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之间就该欠款存在争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偿还原告金树林砖款121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树林对被告金新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张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延祥

审判员  王海瑛陪审员  温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