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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465号

西山咀中医院与龙树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内蒙古龙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4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桂霞,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行政院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龙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公司职员。上诉人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西山咀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龙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商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咀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被上诉人龙树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龙树消防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山咀中医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西山咀中医医院消防施工合同,甲方将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消防工程承包给龙树消防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16万元,现已付款6万元,剩余款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工程内容:消火栓系统、高位水箱间、防火门、水系统外网部分。施工工期要求:甲、乙双方商定于2015年4月25日正式开工,至2015年6月5日止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工程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剩余尾款全部扣除。合同签订后西山咀中医医院给付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6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该工程结束后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29日经内蒙古祥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综合楼竣工验收检测,检测结论: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门系统合格。另查明,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具有工程设计与施工的等级为2级。龙树消防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山咀中医医院给付工程款10万元;2、判令给付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协助去临河办事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及租车费6000元,代西山咀中医医院支付雇吊车费300元,共计6300元,庭审中变更为3300元;3、由西山咀中医医院赔偿龙树消防工程公司迟延给付的违约损失,每月5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4、诉讼费由西山咀中医医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西山咀中医医院消防工程实际是由龙树消防工程公司承建,其与西山咀中医医院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5日止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2015年5月29日内蒙古祥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院综合楼竣工验收检测,检测结论: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门系统合格。西山咀中医医院抗辩,龙树消防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付龙树消防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10万元。龙树消防工程公司请求西山咀中医医院给付协助去临河办事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及租车费3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理由故不予支持。对于龙树消防工程公司请求西山咀中医医院赔偿迟延给付的每月5000元违约损失,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内蒙古龙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内蒙古龙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负担。

上诉人西山咀中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至2015年6月5日止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但被上诉人用内蒙古祥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充当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证,祥泰公司的检测报告与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完全是两个概念。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出示祥泰公司具有对消防工程进行合格验收的资质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树消防工程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明确写着施工内容,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而定,我们施工的内容仅是整个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消防验收程序针对的是建设单位而不是做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消防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而不是施工单位的。上诉人并没有授权我方负责消防验收,导致验收延期的后果是上诉人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我们只能出具检测报告,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是根据我们提供的检测报告做出来的,拿到检测报告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二审审理查明,西山咀中医医院内装修工程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7月10日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山咀中医医院与龙树消防工程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清。……至2015年6月5日止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工程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剩余尾款全部扣除”。2015年5月29日该工程经内蒙古祥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检测,结论为“消火栓系统合格,防火门系统合格”。根据祥泰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竣工日期在6月5日之前,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消防设施内容及施工要求完成了工程并经检测合格,西山咀中医医院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下欠工程款。西山咀中医医院称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是指应由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取得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之规定,申请消防验收的申请人为建设单位,龙树消防工程公司只是具体消防设施的施工人,其并不具备申请消防验收的主体资格,且西山咀中医医院内装修工程已经巴彦淖尔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西山咀中医医院称未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不予支付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雨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杨琳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