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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2177号

孙占军犯诈骗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177号罪犯孙占军。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登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漏罪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6)漯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占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原审被告人孙占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2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孙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孙占军伙同他人预幕后,以高向理的名义将郑州捷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的一台价值67.5万元的现代挖掘机以首期付款20万元的方式购走后,被告人孙占军将该机以35万元抵押给陈保仓,后孙占军伪造假发票、假合格证,将该机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保仓,陈保仓所付35万元用来还高息贷款分赃,现将挖掘机已追退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的20万元该公司扣除2.5万损失后,余款17.5万元由登封市公安局返还给陈保仓。同时认定被告人孙占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5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原判退赃和财产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占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