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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242号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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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242号

原告: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康现,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康现、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的确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林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王某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传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