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2347号罪犯王旭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王旭华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旭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旭华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旭华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审判员 刘淑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