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81号原告李先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章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章树。被告揭德昌。被告张伟红。被告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横山屯。法定代表人张伟红。
原告李先良诉被告揭德昌、张伟红、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李先良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对被告揭德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的车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郎文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章秀、蔡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德昌、张伟红、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良诉称,被告揭德昌与被告张伟红系夫妻。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共同出具借条。2015年4月12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蔡章秀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被告昌达公司将浙江昌达根雕文化产业园2号楼11层1103室130.598平方米的房产作价人民币522392元,对原告和蔡章秀合计435000元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将利息调整为1分,该协议经被告昌达公司和原告及蔡章秀签字捺印已具备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及支付利息30135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另行计付;被告昌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昌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昌达公司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揭德昌户籍证明、被告张伟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揭德昌、张伟红的身份情况;
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方与原告存在16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五、《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昌达公司为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六、利息清单一份,待证被告方应给付利息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借条载明的借款主体、金额、利息明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抵押担保协议》具备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利息清单为原告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向原告李先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先良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期限壹年,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按季付息。”。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5年4月12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蔡章秀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昌达公司因昌达根雕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及蔡章秀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1日向蔡章秀借款50000元、70000元及50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65000元,合计435000元;被告昌达公司同意将浙江昌达根雕文化产业园2号楼11层1103室130.59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蔡章秀及原告,抵押物作价人民币522392元。在抵押期间,如有他人购买此房产的,或被告昌达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的,蔡章秀及原告无条件将抵押物归还被告昌达公司(包括抵押担保协议),则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计算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按原借款条计算)。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先良与被告揭德昌、张伟红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由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向原告出具借条。
原告与被告揭德昌、张伟红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此外,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虽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属于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可知,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昌达公司,被告昌达公司亦在协议中向原告作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的约定并未免除被告揭德昌、张伟红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昌达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条载明的金额165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揭德昌、张伟红归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揭德昌、张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先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及支付利息30135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另行计付;被告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2101.50元,保全费1496元,共计3597.50元,由被告揭德昌、张伟红、浙江昌达根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文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