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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财保43号

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魏均、李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魏均,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财保43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城巨海商厦10层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501005554736884。法定代表人祁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工业园区(磴口县巴镇贺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魏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李霞,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担保人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城巨海商厦10层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501005554736884。法定代表人祁秉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魏均、李霞发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魏均、李霞银行存款200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人民币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人民币;

二、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魏均、李霞银行存款200万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荣

审 判 员  康亚红

代理

审判员  曹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