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22行初13号原告肖咸春,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烟竹山村第三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罗宜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文斌,新化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然,新化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肖咸春诉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咸春诉称,原告与刘祝玉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1984年10月20日生下大儿子肖时文,1986年10月10日生下二儿子肖时武。1991年8月3日新化县油溪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罗环山、张群将刘祝玉送往新化县妇幼保健院实行绝育手术,从此再未见刘祝玉回家。1996年被告的油溪乡派出所户籍工作人员将刘祝玉的户口作为死亡名单予以销户。该村委及油溪乡政府将原告家刘祝玉的承包田地调整出来。后经多方寻找,2004年原告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找到了刘祝玉,从而得知她并没有死亡,而是嫁给了当地村民曹定强,两人于1999年9月13日生下小孩叫曹锷,后通过调查,于2014年9月才得知双峰县杏子铺镇派出所早在1999年12月30日将刘祝玉改名为刘新花并予以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与刘祝玉属于事实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祝玉其后与曹定强结婚涉嫌重婚罪,被告随意注销刘祝玉户口的违法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家的承包田地过早被不合法的调整出来,给原告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原告丧失了追究刘祝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及追讨两个小孩抚养费用的权利,同时也为了寻找刘祝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更严重的是造成原告多年来单身抚养两小孩成年,承受了巨大的身心压力。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刘祝玉户口作为死亡名单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肖咸春对刘祝玉的户口无权主张。刘祝玉虽然与肖咸春于1983年结婚,但刘祝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肖咸春并不是刘祝玉的监护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人,所以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二)、公安机关并未将刘祝玉的户口做死亡注销。1996年进行户口清理整顿时,原告因长期外出不在家,其弟媳伍友娥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只申报了原告和他母亲伍中香及原告的两个儿子肖时文、肖时武4人,刘祝玉因1991年外出一直未归,未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1999年原告村里调整田土,取消了刘祝玉的承包田土,原告并没有提出要分田土的主张,也没有提到刘祝玉的户口;2000年和2010年两次全国人口普查,原告都未提及刘祝玉的户口;既使公安机关注销了刘祝玉的户口,要恢复其户口也只能由刘祝玉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并且刘祝玉于1999年在双峰县杏子铺镇由其本人申请补登了户口,改名为刘新花。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户口的原则,也应该将刘祝玉的户口予以销户,保留双峰县杏子铺镇刘新花的户口,才确保户口的唯一性。因此,我局认为原告对刘祝玉的户口无权主张,我局对刘祝玉的户口也没有进行死亡注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经审查,原告肖咸春与刘祝玉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1984年10月20日生下大儿子肖时文,1986年10月10日生下二儿子肖时武。1991年8月3日,刘祝玉在新化县油溪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罗环山、张群将其送往新化县妇幼保健院实行绝育手术时逃走,至今未归。原告随后长年外出打工。被告于1996年8月1日进行常住人口登记,原告胞兄弟之妻伍友娥未为刘祝玉以常住人口登记申报。2004年原告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找到了刘祝玉,并了解到刘祝玉已与当地村民曹定强共同生活,且于1999年9月13日生下小孩曹锷,刘祝玉已改名为刘新花,并于1999年12月30日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派出所进行了户口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峰县公安局于1999年12月30日违法登记居民户口的行政行为,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刘祝玉户口作为死亡名单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1996年8月依原告的胞兄弟之妻伍友娥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申报信息,未将刘祝玉做为常住人口进行登记而予以了销户,而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咸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仕斌
审 判 员 曾卫华
审 判 员 曾电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文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loz1loz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loz2loz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loz3loz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loz4loz法律规定必须有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loz5loz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loz6loz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loz7loz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loz8loz起诉人重复起诉的;loz9loz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loz10loz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loz11loz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