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5号原告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由代理
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由于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以
审判员黄亮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亚硫酸钠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但是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产品后,因质量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产品购销合同》,但是余款38720元并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一度按照85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至2014年7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远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300元(850元*18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7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月息850元。原告长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接受到该承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旭升公司开具金额为61280元的事实,尚欠原告货款38720元的事实;被告旭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远公司与被告旭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旭升公司向长远公司供应亚硫酸钠产品,由长远公司按照约定向旭升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长远公司通过转账向旭升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旭升公司负责人寻某某向长远公司出具《收条》。收取该笔预付款后,旭升公司依约向长远公司供应了价值61280元亚硫酸钠产品,旭升公司亦向长远公司开具对应面额的增值税发票。因产品质量问题,长远公司与旭升公司协商终止《产品购销合同》,至2014年7月旭升公司亦按照850元月息的标准向长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本金利息。然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旭升化工未将剩余预付款38720元返还给长远公司。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计算标准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旭升公司仅向长远公司供应价值61280元亚硫酸钠产品,则对于预付款余额38720元,旭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长远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自2014年7月开始旭升公司确未履行其货款返还义务,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则长远公司要求自当时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850元/月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规则对利息标准进行调整,鉴于自2014年7月起银行贷款利率处于变化之中,本院酌定旭升公司按照年利率5.9%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旭升公司逾期付款18个月,依法应支付利息342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38720元,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426元,以上给付义务合计42146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17元,由被告株洲某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
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