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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1412号

王福亭与刘保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福亭,刘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412号申请执行人王福亭,男,1964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刘保辉,男,1987年3月31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巩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保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保辉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保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保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千元。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川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