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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14号

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林强、王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林强,王丽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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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14号

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吕永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强,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丽杰,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林强、王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强、王丽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林强以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的名义与永盛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为每建筑一层付总款70%,余款结顶后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砼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达公司承建的龙井市百万吨电缆办公楼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永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为2050.5m3,金额为767130元。因兴达公司未及时向永盛公司支付货款,永盛公司逐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延吉市人民��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因合同签订人为林强,且林强与王丽杰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林强、王丽杰共同向永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671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林强、王丽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林强以兴达公司名义与永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方):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四条1、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甲乙双方商定同款按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甲方根据发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并送达乙方,乙方应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核定后,按下列方式付款:每建筑一层付总款70%,余款结顶后付清。…第七条5、乙方逾期支付砼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1‰支付逾期利息。6、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时的一切费用。第八条1、本合同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提供混凝土2050.5m3,货款共计为767130元,林强已向永盛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56713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22日,永盛公司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67130元,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永盛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兴达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永盛公司起诉。另查明:林强与王丽杰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印模备案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设立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万华装饰分公司的决定、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014年7月28日承诺书原件一份;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林强及王丽杰的常驻人口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乙方处虽盖兴达公司的章,但该事实已经过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永盛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存在,故

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系林强个人行为,其违约责任亦应由林强个人承担。林强与王丽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丽杰应与林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567130元的责任。故对永盛公司要求林强支付剩余货款567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强、王丽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6713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林强、王丽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银花

审 判 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星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