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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288号

牛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牛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阿迪烤鱼”店门口等出租车,同在路对面等车的被告人牛某、李某等人以张某乙看他为由,追赶张某乙、徐某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至宿州市二中南门西侧雅迪电动车店门口,被告人牛某、李某打砸出租车将出租车拦停,后对张某乙、徐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牛某从二中南门一理发店内拿出一把剪刀将张某乙背部和徐某乙右手食指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牛某、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阿迪烤鱼”店门口,以被害人张某乙看牛某为由,追赶、踢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从二中南门一理发店内,拿剪刀将张某乙背部和徐某乙右手食指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49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损失18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背部1厘米创口,造成左侧血气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8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因外伤致右手食指2.5厘米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b)条之规定,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二、辨认笔录(一)证人张某甲在二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015年12月3日在浍水路二中南门西侧“雅迪电动车”门口参与打架的1号被告人李某,10号被告人牛某。(二)证人黄某在二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015年12月3日在浍水路二中南门西侧“雅迪电动车”门口参与打架的5号被告人牛某是将对方捅伤的人,7号被告人李某是殴打对方的人。(三)被害人徐某乙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被告人牛某是将他和张某乙捅伤的人。(四)证人陈某甲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被告人牛某是从其经营的理发店中拿走剪刀的人。

三、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牛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剪刀,并附有照片。

四、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张某乙49000元,已履行;赔偿被害人徐某乙1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乙和徐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0时许,他和朋友徐某乙、徐某甲等人从浍水路“阿迪烤鱼”店出来打车,路对面站在七八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李某)问他们看什么的,这时有出租车过来了,因车坐不下,他和徐某乙、徐某甲几个人步行到“百度KTV”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对方七八个人上来拍打出租车窗户、用脚踢出租车,李某开车门把徐某甲拽下车,他也跟着下车,对方几个男子就推搡徐某甲,然后双方厮打起来,他和李某互打时,牛某用剪刀捅他后背一下,徐某乙右手也被牛某用剪刀捅伤了。双方没有矛盾,打架是因为对方说他们在打车时看对方。(二)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他和张某乙、徐某甲等人从“阿迪烤鱼”店吃晚饭出门打车,不知什么原因路对面五六个男子骂他们,他们问对方为什么骂人。这时出租车来了,他们几个人就踢打出租车走,李某和牛某两人追出租车至二中南门西侧“雅迪电动车”店门口,把出租车拦停,用脚踹出租车玻璃,他和张某乙、徐某甲下车和对方争吵、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牛某从电动车店旁边的理发店拿把剪刀,捅张某乙后背一下,他上前拉牛某时,右手食指被牛某捅伤。

六、证人证言(一)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22点左右,他和牛某、李某、黄某等七八人一起吃饭,饭后他先回家了。第二天8时左右,黄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和牛某饭后和人打架,牛某从理发店拿剪刀把人捅伤了。(二)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他和张某乙、徐某乙等人吃过饭打车时,李某指着张某乙问看什么,这时来辆出租车,他和徐某甲、陈瑞拉张某乙上车,在关车门时,李某过来踢车门并把车门拉开,他们几个人下车,步行到“百度KTV”再次打车,李某和牛某又上来踢打出租车。他们又下车往西走时,看见徐某乙抱着手,李某、牛某和张某乙打在一起,徐某乙指着牛某告诉张某乙“他手里有剪刀”,牛某用剪刀捅伤了徐某乙手部和张某乙背部。(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她和张某乙、徐某乙等人在二中南门路边等车时,李某指着张某乙问看什么,这时正好出租车来了,他们上车时,李某上来踹出租车拉车门,他们六人又到“百度KTV”门口再次打车,李某和牛某又上来踹张某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接着她看见张某乙、徐某乙和李某、牛某厮打起来,牛某手里拿把银白色理发店的剪刀,徐某乙手部和张某乙背部都被牛某捅伤了。(四)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他和李某、牛某等人等车时,李某因为对面一男子骂人,和牛某与对方几个男子吵起来,李某追对方出租车到二中南门西侧“雅迪”店门口,和牛某一起与张某乙、徐某乙厮打起来。后来徐某乙手指被捅伤,张某乙肺部出血。(五)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李某、牛某与马路对面几男子吵起来,李某和牛某追对方坐的出租车,后来双方撕扯起来,牛某用剪刀将对方张某乙和徐某乙捅伤。(六)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他在农科路自家理发店上班,过来一个穿深蓝色外套男子(牛某)说借东西,牛某从他店里拿走一把剪刀。(七)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0时许,他开牌号为皖L的蓝色大众出租车到农科路北头,有两男两女打车,四个人上车后,开到二中南门西侧“雅迪”店门口时,李某追上来用脚朝他车后备箱左侧踹,接着双方打起来。牛某拿剪刀捅伤徐某乙和张某乙。(八)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他和张某乙、徐某乙等人吃完饭在路边打车,在等车过程中对方牛某过来骂他们,对方当时喝多了,他们打车时,牛某上来拉车门,李某拦着车,当他们再次打车时牛某和李某又追出租车,还踹出租车,李某将张某乙拉下车,双方推搡起来,后来牛某拿把剪刀将张某乙背部和徐某乙手部捅伤。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牛某供述,称2015年12月3日凌晨,他和李某、黄某、张某甲等人在农科路吃完饭准备打车去唱歌,在等车时不知道谁和马路对面打车人争吵起来,接着他和李某与对方的张某乙、徐某乙相互厮打,他跑到二中南门附近一理发店吧台拿把剪刀。(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述,)张某乙在等车时看了他,打架时他拿剪刀将张某乙背部和徐某乙手指捅伤。(二)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5年12月3日凌晨许,他和牛某、黄某、张某甲等人吃饭后在农科路北头打车时,看见牛某和两男子厮打,他上去打张某乙两下,牛某和徐某乙厮打。后来他看见张某乙后背有伤,徐某乙手指流血。他和张某乙、徐某乙没有矛盾,(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打架是因为张某乙在等车时看了牛某,牛某从路边理发店拿剪刀将张某乙和徐某乙捅伤。

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日0时,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二中南门雅迪电动车门口有人打架受伤,遂案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牛某、李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出生于1992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4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酒后借故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惠敏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