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提某在本市上海城四川路观光电梯附近,乘人不备,窃得田某乙上衣口袋内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提某所窃1130元,已发还被害人田某乙。被告人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提某所窃钱款已发还各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颖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