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205号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占文。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进驻沈阳万科花园新城小区,并于2001年12月2日起至今连续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多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期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住宅部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收取,如业主延期交费,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交纳物业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占文支付原告关于牵晴苑14-431住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97.38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占文支付原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0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占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占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文系“万科花园新城”的业主,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11号431室,房屋面积为105.41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花园新城”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3月19日,沈阳万科花园新城业委会与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花园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均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2013年12月11日,万科社区委员会对万科花园新城全体业主发出《万科花园新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公告》,内容是对上述“是否同意调整物业费标准”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户数和专有面积双过半业主同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费标准如下:住宅人民币1.5元/月/平方米,车库人民币0.75元/月/平方米。被告刘占文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897.38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3月19日《花园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通知万科花园新城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关于召开玩万科花园新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万科花园新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公告》、《关于召开万科花园新城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调整物业费标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万科花园新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公告》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万科花园新城”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主观具有恶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97.3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