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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3196号

周爱琴与徐斌、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爱琴,徐斌,李华,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大汉獒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周爱琴。委托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李华。被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共建区47号。法定代表人徐三英。被告江苏大汉獒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埭村。法定代表人徐三英。

原告周爱琴与被告徐斌、李华、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源公司)、江苏大汉獒园有限公司(大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李华、神农源公司、大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琴诉称,被告徐斌与李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归还。被告神农源公司、大汉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诸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斌、李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神农源公司、大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斌、李华、神农源公司、大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斌、李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爱琴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徐斌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女儿姜莉莉向被告徐斌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女儿姜莉莉又向被告徐斌汇款人民币48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斌、李华向原告周爱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爱琴同志人民币计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含利息),此款在2014年9月24日归还。被告神农源公司、大汉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0%,出具借条时为了凑整数,原告另行向被告徐斌支付现金人民币49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向原告周爱琴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曾通过其本人或其女儿向被告李斌汇款人民币980000元,关于原告陈述另行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9200元,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所凑“整数”与通常意义上的“整数”不一致,不符合通常习惯,故对原告为凑“整数”另行支付被告现金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出借本金为人民币980000元。被告徐斌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中含有利息,则本院认定该借条中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86000元,按此计算的年利率为14.27%。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出具借条后的利息,不超过上述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徐斌、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农源公司、大汉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并支付于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89000元,并以人民币9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0%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大汉獒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894元,由被告徐斌、李华、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大汉獒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徐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