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18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娟,女,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娟,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俊宇,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杨正林,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徐俊宇、杨正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飞、
人民陪审员苏方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娟、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宇、杨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093号)及一份《担保协议》(编号:川德阳L0093号),主要约定:被告徐俊宇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金总额445810元,被告徐俊宇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227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4年6月起,每月26日前交纳135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2610元,到2016年5月止。被告杨正林对被告徐俊宇在编号川德阳L0093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徐俊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3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俊宇拖欠全部未还租金282610元,拖欠违约金4195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被告徐俊宇拒不偿还,被告杨正林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徐俊宇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28261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违约金41958元,以及2015年9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杨正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正林书面答辩称,认可二被告与原告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9月德阳市开元公司的陈文平称可以减少涉案车辆的租金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被告杨正林一次性向德阳市开元公司的账户转款150000元,但陈文平此后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杨正林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被告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陈文平没有履行承诺,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徐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德阳旭元公司)、被告徐俊宇(乙方)签订《车辆确认合同》(编号:F川德阳L0093,NO:14025651),主要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从原告港联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用车辆进行自主运营。甲方受原告港联公司委托向乙方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并协助乙方从原告港联公司处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相关事宜。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为成都安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主选定的车辆品牌为解放牌,车辆型号为CA××E4,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车辆颜色为乌罗松红。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订金3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所交订金冲抵相同金额的首付租金。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俊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093号)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川德阳L0093号,NO.14025648)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徐俊宇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原告代理公司向被告徐俊宇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被告徐俊宇使用,被告徐俊宇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被告徐俊宇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徐俊宇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被告徐俊宇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被告徐俊宇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被告徐俊宇选定的租赁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办理等)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徐俊宇向原告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损失的,原告不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徐俊宇可向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索赔,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徐俊宇承担;被告徐俊宇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徐俊宇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一次,须一次性按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且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要求被告徐俊宇一次性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徐俊宇自主选定主车一辆,品牌为解放牌,车辆型号为:CA××E4,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F××21;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45810元,被告徐俊宇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22700元,剩余租金共计323110元,被告徐俊宇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共24个月交给原告,被告徐俊宇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5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5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610元等。其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川德阳L0093号,NO.14025648)第4.2条规定:被告徐俊宇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徐俊宇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1%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徐俊宇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2014年5月8日,原告港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德阳旭元公司(乙方)、被告徐俊宇(被担保人,丙方)及被告杨正林(担保人,丁方)签订《担保协议》(编号:川德阳L0093,NO.14025650),主要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徐俊宇签订的编号川德阳L009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俊宇及德阳旭元公司签订的编号川德阳L0093《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徐俊宇自行提供的担保人杨正林向为被告徐俊宇原告、德阳旭元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现被告徐俊宇的担保人杨正林自愿就被告徐俊宇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和德阳旭元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徐俊宇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被告徐俊宇应尽的义务,被告杨正林无条件代被告徐俊宇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被告徐俊宇承担其他义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包括被告徐俊宇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原告、德阳旭元公司承担的全部任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被告徐俊宇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48个月止等。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港联公司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港联公司与成都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办理车辆购销事宜,并负责签署《车辆购销合同》。当天,北国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编号:川德阳L0093),主要约定:鉴于被告徐俊宇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租赁车辆,被告徐俊宇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安泰公司,因此受原告委托北国公司从安泰公司处购买被告徐俊宇自主选定的租赁车辆;北国公司在安泰公司处订购车辆,车辆结算价为409000元,车辆办理完毕车辆登记手续后,北国公司将车款一次性交清;鉴于原告根据被告徐俊宇对安泰公司及被告徐俊宇所租车辆的自主选择而委托北国公司订立本合同,北国公司同意安泰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俊宇交付本合同标的车辆,被告徐俊宇享有与受领该车辆有关的北国公司的权利,安泰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被告徐俊宇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北国公司所订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办理等)的,被告徐俊宇可直接向安泰公司索赔;提车时安泰公司须将所订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德阳旭元公司等。该合同载明的所购车辆品牌名称为解放牌,车辆型号为CA××E4。2014年5月9日,被告徐俊宇签署《提车单》,从元通公司处提走车架号为L××21的涉案车辆。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俊宇签署了《车辆交付清单》,载明:本承租人已对所租车辆进行详细检查,车况良好,随车工具、说明书、服务手册齐全,完全符合承租人的租赁要求。租赁车辆的牌照、行车本、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保险卡、交强险标志、营运证已全部领取。主车型号为CA××E4,车架号为LF××21,主车营运证号码为0059158,主车牌照号为川F×××××。还查明,被告徐俊宇从2014年9月27日起未按约足额向原告交纳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093号)项下租金。截至2016年6月6日,其剩余的租金共计282610元,未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2044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委托购车授权书》、《车辆购销合同》、《提车单》、《车辆交付清单》、《川德阳L0093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2016-6-6)》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德阳旭元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等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二被告未提出抗辩并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委托案外人北国公司购买了被告徐俊宇指定的车辆并交付被告徐俊宇使用。被告徐俊宇未按约及时、足额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徐俊宇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正林为被告徐俊宇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正林应对被告徐俊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正林辩称德阳开元公司陈文平承诺会在收到款项后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其已经向开元公司支付了剩余租金15000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正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次德阳开元公司及陈文平并非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无论被告杨正林是否向其支付款项,均不能免除其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82610元;
二、被告徐俊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6日的违约金120441.81元,以及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其付清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编号:川德阳L0093号,NO.14025648)第4.2条约定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杨正林对被告徐俊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徐俊宇追偿。如果被告徐俊宇、杨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徐俊宇、杨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淼
人民陪审员 苏方萍
人民陪审员 冯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