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50号
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
法定代表人:梁传武,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守康。
被告:林淑杰。
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诉被告袁守康、林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守康、林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袁守康向出借人王某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为被告袁守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被告林淑杰向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守康、林淑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出借人王某富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袁守康、林淑杰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被告袁守康立即偿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林淑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守康、林淑杰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各1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袁守康于2014年11月22日向出借人王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由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淑杰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袁守康借款50000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均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二年。2、借款收到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网上网银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出借人王某富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袁守康银行账户,被告袁守康实际收到出借人王某富的借款50000元。3、收到条1份,以证明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将被告袁守康向出借人王某富偿还借款5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袁守康、林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出借人王某富、被告袁守康及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共同签订梁山县四方商会资金融通互助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守康经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出借人王某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2%。梁山县四方商会为借款人被告袁守康向出借人王某富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其他费用(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林淑杰与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淑杰为��告袁守康借款50000元向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淑杰提供反担保主债权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二年。如反担保人不能履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度的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出借人王某富委托案外人梁立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付被告袁守康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被告袁守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向出借人王某富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袁守康、林淑杰均未向原告清偿该代偿款。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袁守康、出借人王某富及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林淑杰与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约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守康向出借人王某富借款50000元,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淑杰为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借款逾期后被告袁守康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林淑杰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梁山县四方商会在向出借人王某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袁守康未能偿还此代偿款,被告林淑杰亦未能履行反担保义务,应自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淑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诉请被告袁守康偿还代偿款50000元并自原告垫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林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代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林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梁山县四方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袁守康、林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