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长北漳电路19号。企业
负责人:陈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东,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仲琴,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宝园,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高峰,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漳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任高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东、赵仲琴,被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陈芹、裴宝园,被上诉人任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漳泽电力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桥电力公司)签订《#1、#2发电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弘桥电力公司授权任高峰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事项。依合同约定,漳泽电力公司收取任高峰履约保证金合计4005486元。后XXX以与任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由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2012)德鲁北证经字第590号。2014年7月10日,法院依据该执行证书作出民事裁定书(2012)德中法执字第42-2号,并于当天直接扣划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处的履约保证金2815270.95元。原告认为该扣划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任高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有任高峰应承担的费用71.67万元未予结清,结算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解决,因此任高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和有争议的债权。
二、扣划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先向漳泽电力公司下发债务履行通知书。法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扣划账户款项281527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71条之规定,法院应该先给原告下发债务履行通知,原告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天内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期间,法院不得对异议申请人强制执行。
三、扣划款项已超出任高峰在原告处的剩余履约保证金。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款项之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郊区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保全、冻结履约保证金95.3万元、1296560.8元。另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任高峰与原告之间的未结工程费用71.67万元,任高峰在原告处的剩余履约保证金仅余1039225.2元。但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2815270.95元。超出了任高峰在原告处的剩余履约保证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上述法院已经冻结部分债权的情况下,仍然超额扣划原告的钱款,是对本案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2)德中执异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2815270.9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X答辩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任高峰答辩称,对XXX执行债权没有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漳泽电力公司与弘桥电力公司、河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物资公司)签订《#1、#2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设备处置及部分建(构)筑物的拆除等,合同总价3649.5万元。合同签订前,联合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中标款2127.01万元,2010年1月10日前付清标的余款1522.49万元和履约保证金720万元(含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在全部中标价款未付清前不得进入现场拆除。全部完成建、构筑物拆除、场地清理完毕,结清各项费用,并验收合格后,漳泽电力公司向总承包单位退还考核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场建、构筑物拆除并将垃圾清理后,结清各项费用后自行终止。2011年5月21日,漳泽电力公司生产技术部编制《#1、#2机组拆除后续工作所需费用预算》,包括:
一、机房电缆、管道改向,施工单位负责7.5万元。
二、孔洞封堵费用合计30万元。
三、拆除工程监理费用29.8万元。
四、行车费用预计16万元。
五、损坏的锅炉房地面、路面、绿化带、水泥砖、门窗修复费用合计56万元。
六、先期发生的隔离费用,按照一家一半的原则,虹桥公司应承担24.4万元。以上合计163.5万元,此金额为预算费用,结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确认。任高峰签字。漳泽电力公司认可是由任高峰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4005486元,主张应由任高峰以弘桥电力公司名义承担的费用合计71.67万元。漳泽电力公司认可《#1、#2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书》是任高峰借用弘桥电力公司的资质与漳泽电力公司签订的,任高峰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任高峰主张弘桥电力公司委托任高峰签订的合同,盛源物资公司是合作关系,任高峰实际履行合同,保证金及合同款项均为任高峰支付。对于任高峰因《#1、#2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书》向漳泽电力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进行了扣划。扣划金额共计5185859.75元。山西省太古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查封和执行情况如下: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任高峰、孙鹏在漳泽电力公司1号、2号发电机组拆迁工程的保证金124.5万元。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太执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泽电力公司协助提取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953000元。并送达(2013)太执初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保证金953000元。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太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953000元。2014年4月21日,出具(2013)太执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漳泽电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将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953000元付至太谷县人民法院,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太执字第27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漳泽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953000元。同日,作出2013字第2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工行长治漳电支行协助冻结漳泽电力公司在其处账户存款953000元,暂停支付6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7月24日,出具(2013)太执字第2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漳泽电力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任高峰在其处的到期债权(保证金)953000元付至太古县人民法院,并不得向任高峰清偿。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太执字第2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任高峰交存于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1074028元予以强制执行(其中标的款922440元,诉讼费18024元,执行费11805元,迟延履行金121759元)。同日,作出(2013)太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漳泽电力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按照执行依据载明的要求自觉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8月28日,从漳泽电力公司账户划入太谷县人民法院账户1074028元(953000+121028=1074028)。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查封和执行情况如下:2012年7月9日,出具(2012)郊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任高峰、孙鹏以弘桥电力公司的名义向漳泽电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27160元。附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4月10日,出具(2011)郊民初字第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我院对安阳市平稳物质有限公司诉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孙鹏、任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1)郊民初字第228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将被告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漳泽电力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27160元予以冻结。附:(2011)郊民初字第228号裁定书壹份”。(2011)郊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是2011年6月15日由
审判员郭亚东作出的,裁定将弘桥电力公司在漳泽电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27160元予以冻结,等本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2013年11月,出具(2012)郊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漳泽电力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任高峰、孙鹏在漳泽电力公司账上的履约保证金1047454元。漳泽电力公司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汇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附民事裁定一份。2013年10月30日,出具(2012)郊裁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任高峰、孙鹏的收入或银行存款1026000元,案件受理费14944元,执行费6510元,合计1047454元,迟延履行金另行计付。2014年6月4日,出具(2014)郊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任高峰,孙鹏以弘桥电力公司交存于漳泽电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26000元,迟延履行金242956.8元,案件受理费14944元,执行费12660元,合计1296560.8元。2014年6月11日,出具(2014)郊执字第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工行府西支行,关于漳泽电力公司账户存款1296560.8元,暂停支付六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2014年7月17日,出具(2014)郊执字第1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漳泽电力公司1296560.8元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执行情况如下:2013年8月16日出具(2012)德中法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漳泽公司按照(2012)德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协助执行。同日,出具(2012)德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任高峰以弘桥电力公司名义交到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出具(2012)德中法执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漳泽电力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52480元至本院账户,最终扣划金额为2815270.95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因扣划执行款项而产生的执行争议进行了协调,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关于山西省太谷县法院、长治市郊区法院、德州中院因扣划款项而生执行异议的协调记录》,并记录三家执行法院按照扣划数额的比例分别向漳泽电力公司退款的数额,但漳泽电力公司未同意退款数额。以上事实有《#1、#2发电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关于山西省太谷县法院、长治市郊区法院、德州中院因扣划款项而生执行异议的协调记录》,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执行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一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涉案执行款项2815270.95元是否属于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应当将法院扣划的2815270.95元返还给漳泽电力公司。漳泽电力公司及任高峰均认可涉案《#1、#2发电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是任高峰借用弘桥电力公司的资质与漳泽电力公司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涉案《#1、#2发电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及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交纳保证金的任高峰。漳泽电力公司主张其中的71.67万元是任高峰需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到期债权,而是有争议债权。一审认为,漳泽电力公司与任高峰于2009年12月签订了《#1、#2发电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天,漳泽电力公司提交的《#1、#2机组拆除后续工作所需费用预算》是预算,并非是双方对费用分担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漳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71.67万元是应当由任高峰承担的费用,仅是漳泽电力公司的单方说明,且漳泽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完工后其曾向任高峰主张过该费用。综上,漳泽电力公司未与任高峰就费用的承担及费用的数额达成过合议,亦未对用4005486元抵消费用作出约定,故4005486元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向漳泽电力公司送达(2012)德中法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德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任高峰以弘桥电力公司名义交到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最终扣划2815270.95元。根据漳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此之前,太谷县人民法院与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文书有:太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向其送达(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长治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向其送达(2012)郊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4月10日向其送达(2011)郊民初字第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1)郊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太谷县向漳泽电力公司的送达(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中未说明冻结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保证金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冻结的保证金为到期债权,按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二年计算,2013年9月8日冻结期限已满,漳泽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办理了续行查封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之规定,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向漳泽电力公司的送达(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124.5万元保证金自2013年9月9日起效力消灭。虽然原审法院在向漳泽电力公司送达(2012)德中法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德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时,山西省太古县人民法院的的查封仍在有效期,但2013年9月9日查封效力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长治郊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保证金数额为1127160元,与原审法院最终扣划的2815270.95元相加不超过漳泽电力公司应予返还的4005486元。因此,该2815270.95元是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不应返还,对漳泽电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负担。漳泽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漳泽电力公司与弘桥电力公司签订的《#1、#2发电机组拆除资产处置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认定超出原告(即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不论是漳泽电力公司还是任高峰均未提起过合同无效之诉。故一审法院对“确认合同无效”无权利用司法权利主动干涉和越权审理。2、原审认定漳泽电力公司与弘桥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应当向任高峰返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任高峰返还其确认合同无效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在合同无效诉讼中,法院对合同无效有主动审查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对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主动审查权利。《合同法》第58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能取得的实体权利,但当事人是否主张该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已启动诉讼程序和主张权利,不应由人民法院代当事人主张权利。故人民法院只能对合同的效力先进行确认,待合同效力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另案对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主张权利。3、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认定任高峰借用弘桥电力公司的资质与漳泽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法律适用不符合客观情况。一是,漳泽电力公司与弘桥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资产拆除处置合同,是对关停机组的废旧物资拆除后进行处置,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不同。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混淆概念,与事实不符。二是,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如下案件事实:任高峰是私刻印章以山西弘桥电力公司名义与漳泽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私刻印章与借用资质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故该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4、本案中,漳泽电力公司与弘桥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理由是,本合同虽属于任高峰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但私刻印章之情节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属于订立合同的前置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尽管私刻印章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但不能当然推论以私刻印章订立的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中,任高峰与漳泽电力公司之间已实际履行了设备处置的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合同涉及内容已经实际发生和履行,应当认定拆除设备的合同成立。任高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高峰与上诉人一直就相关费用结算存在争议,没有履行完毕合同,故履约保证金所涉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和有争议的债权。
二、一审认定山西省大谷县法院查封超期,故德州中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履行设备拆除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结算存在争议,没有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债权为有争议、未到期债权。2、德州中院扣划款项超出了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分公司处的剩余履约保证金。(2011)郊民初字2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履约保证金1127160元,系诉讼中保全;(2011)太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履约保证金1245000元,系诉讼中保全。根据《民诉法》第168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保全到期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二年。可见长治法院诉讼保全裁定效力止于2013年6月24日,随后,长治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做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履约保证金1127160元,太谷法院诉讼保全裁定效力止2013年9月8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任高峰在漳泽电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共计:400.5486万元。德州中院于2013年8月16日下达(2012)德中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时,长治法院和太谷法院均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分别冻结履约保证金1127160元和1245000元。德州中院的强制执行财产范围即“提取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明显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三、德州中院以“提取”的方式对漳泽电力公司的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上述条款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且限定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等办理储蓄业务的单位。本案中漳泽电力公司显然不符合协助执行义务人条件,为此,对漳泽电力公司不能采用提权、扣留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德州中院未经通知,直接扣划漳泽电力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二)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用其他方式送达,(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四)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按合同法73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中,漳泽电力公司并没有收到德州中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其执行方式及执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纵观本案,明显存在到期债权争议,对此实体权利,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审法院却将本应属于“不诉不理”的问题,(包括合同效力的问题、到期债权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裁判。以此来回避和掩盖本级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发电机组拆除处置合同系任高峰借用弘桥电力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旨在确定任高峰是实际施工人及缴纳保证金接受退回保证金的主体,该事实也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因此涉案400万余元保证金应当退给任高峰,由于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履行保证金的作用已经完成,故该保证金属于到期债权,依法可以执行。
二、太谷县法院的查封时间是2011年9月9日,虽然早于本案的执行措施,但该查封至2013年9月8日期限届满后太谷县法院未在续督,本案的执行顺序因此提到太谷县法院之前,故本案超额查扣的是太谷县法院不是德州中院。
三、长治郊区法院扣划的保证金额为1127160元,该数额与德州中院扣划的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证金总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任高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漳泽电力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7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主张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2)德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其实质上是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故漳泽电力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栾建德
代理
审判员 李守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