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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206号

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节安、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邓节安,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06号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芬,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邓节安,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刘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远路,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曾诚。

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诉被告邓节安、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立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勇、委托代理人黄丽芬,被告邓节安,被告双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远路,被告伟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开发位于始××县××迎宾大道××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双赢公司。根据协议第4条,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应成立新公司对于合作经营开发的房地产进行管理,后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达成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成立天域公司,原告名义上由曾诚占百分之三十股份、郑勇占百分之七十股份,原告实际由伟利公司股东余冬林出资,曾诚与郑勇只是代持股份。于2014年8月26日,伟利公司委派郑勇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2月9日起,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招聘了邓节安担任电工。至2015年7月1日,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因合作产生纠纷,原告已没有参与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的合作经营房产的任何事务,原告的所有业务均由双赢公司进行接管。邓节安从2015年7月起实际上是由双赢公司仅是管理,对邓节安的工作进行考勤,邓节安也是为双赢公司的业务管理提供劳动(7月以后考勤表可到双赢公司段勇或段琳处调取)。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邓节安实际上是与双赢公司及伟利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没有参与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合作项目的任何事务,也未管理邓节安,邓节安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邓节安是与双赢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所有邓节安的工资应由双赢公司及伟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对始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服,申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邓节安工资34300元;2、申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邓节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3、申请被告双赢公司和伟利公司支付邓节安工资34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韶关市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韶关市伟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读资料,证实被告伟利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三:始兴县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读资料,证实双赢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四:调令确认书,证实郑勇调回伟利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辞去天域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事务交移段勇管理;证据五:确认书,证实郑勇名下天域公司的70%股份实际由伟利公司享有;证据六:房产产权权属证明,证实房屋产权归韶关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七:《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证实伟利公司与双赢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证据八:微信截图材料,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7月调离,所以事实上双赢公司已经接管了物业,租金是由段琳来收取;证据九:租赁合同,证实天域公司撤出了管理项目,2015年7月1日是双赢公司接管了管理物业;证据十: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六名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前的工资都是由伟利公司准时发放的。

被告邓节安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始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原告提及的2015年7月1日的调令书我不清楚,在2015年7月1日之后原告还发了200元的补贴给我。

被告双赢公司辩称: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该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程序或实体的责任。

一、天域公司无权主动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进行起诉,天域公司对我公司并无诉权。我公司并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应当然地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才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加作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天域公司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进行起诉,显然,并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天域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我公司不是案涉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邓节安等劳动者已提供了证据证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就是本案的原告天域公司,而天域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原告天域公司在诉状中也陈述其以自己名义招聘了本案的劳动者。原告天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发生了转移或变化。因此,本案所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天域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原告天域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股东之间的争议和纠纷,不应影响法人责任的承担。仲裁裁决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天域公司,而不是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郑勇个人,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否职务发生变化,股东是否存在代持股均不应影响天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天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使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或股东不能及时提供资金导致公司运营困难,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安置其聘请的员工,而无权将用人单位的责任推给第三人。

四、我公司不是原告天域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原告天域公司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应当为天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五、伟利公司与我公司的纠纷与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影响天域公司应有责任的承担。伟利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我公司已依法向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案件尚未审结。但是无论如何,伟利公司与我公司的争议不应导致天域公司自有法律责任的转移,与本案争议的劳动者的劳动责任承担主体无关。综上所述,天域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从程序到实体均是错误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伟利公司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7月1日前是我方出资,在2015年7月1日后原告已经撤出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合作项目,没有再参与管理。被告邓节安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考勤表、学习证明,证实与原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双赢公司、伟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邓节安除了营业执照外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双赢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伟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是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邓节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都证明我方代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管理的。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都证明他们的工资都是由伟利公司支付的,双赢公司是没有支付过他们的工资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双赢公司与伟利公司基于合作经营需要成立天域公司管理开发的房地产,被告邓节安于2015年2月9日入职天域公司,任电工一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900元,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7月1日原告撤出该管理项目,但并未通知被告邓节安终止劳动关系,也未移交出人员手续。从2015年5月-11月,被告邓节安有6个月未发放工资,故被告邓节安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提出申请,该仲裁院于2016年1月21日裁决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邓节安2015年9月-11月工资34300元,支付邓节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

原告由于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天域公司与被告邓节安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邓节安工资34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关于焦点1、原告天域公司与被告邓节安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邓节安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及证明原告天域公司发放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据等,足以证明其从2015年2月9日入职天域公司,为原告天域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原告天域公司也发放了被告从入职之日至2015年4月止的工资。这些事实说明,被告邓节安与原告天域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天域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邓节安是与被告伟利公司、双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反映天域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证明被告邓节安与被告伟利公司或者双赢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邓节安工资34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邓节安已提供劳动,其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天域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原告天域公司因出资人发生纠纷而拖欠被告邓节安2015年5月—11月的工资34300元,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其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天域公司自被告邓节安入职之日起,应当同时或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天域公司应当向被告邓节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其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节安工资34300元。

三、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节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韶关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立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