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38号
原告:孙承夫。
委托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扬钦(曾用名李杨钦),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西塔村闹村办事处宿舍。
被告:陈爱娥,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星元街**号。
原告孙承夫与被告李扬钦、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忠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钦、陈爱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承夫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扬钦于2002年2月1日向原告出示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以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2年2月10日同样以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承诺协议书内容,借款70000元(包括2002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在内)用于工程开工费用,借款于同年3月10日归还。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万元,于2002年2月10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4万元,于2002年2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于2002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000元。被告李扬钦于2002年2月1日以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万元,于2002年2月10日同样以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出具借款收据4万元,于2002年2月28日以陈爱娥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扬钦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后被告李扬钦于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于2005年5月发现被告李扬钦并非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经理,协议和借条上的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公章及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均是被告伪造的。于是原告于2005年5月向平阳县公安局报案,平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13日将案将移送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管辖,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得知后向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信访答复书,对原告要求立案监督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扬钦虽然以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公司不予追认,被告李扬钦使用浙XX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系其伪造,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扬钦的行为不予刑事立案,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承诺协议书,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伪造浙XX东矿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书和浙XX东矿业建筑有限公司温州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被告李扬钦以浙XX东矿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的事实;4、借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5、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通知书、平阳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向平阳县公安局报案以及平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13日将案件移送龙湾区公安分局管辖等事实;6、龙湾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龙湾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的事实;7、龙湾区检察院信访答复单,证明原告得知龙湾区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后向龙湾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龙湾区检察院对原告要立案监督的申请不予支持的事实。被告李扬钦、陈爱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扬钦、陈爱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证据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李杨钦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扬钦于2002年2月1日、2月10日、2月28日向原告孙承夫借款20000元、40000元、1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70000元,后被告李扬钦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外,原告于2005年5月5月19日向平阳县公安局就本案诉争款项以被告李扬钦涉嫌诈骗报案,平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13日将案件移送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管辖,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得知后向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信访答复书,对原告要求立案监督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夫与被告李扬钦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未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扬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自2002年3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扬钦、陈爱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扬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承夫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承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扬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