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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36号

袁从华与张迎萍、黄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从华,张迎萍,黄兆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6号原告袁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迎萍,居民。被告黄兆举,居民。

原告袁从华与被告张迎萍、黄兆举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萍、黄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从华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张迎萍请被告黄兆举担保到我处,声称家里急需用钱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迎萍立借款条据,被告黄兆举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可是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迎萍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1.59%,被告黄兆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迎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黄兆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迎萍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袁从华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张迎萍借到袁从华人民币叁万整(小写¥30000元),用途周转,月利率1.59%,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黄兆举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黄兆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迎萍、黄兆举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迎萍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黄兆举为被告张迎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张迎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兆举在借款人张迎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迎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袁从华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利息)。

二、被告黄兆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加荣

审 判 员  赵卫卫

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