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共青城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甘露花园二)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福建建筑公司甘露花园项目部”),地址:共青城市甘露镇。
负责人:陈景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玮,男。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
上诉人福建建筑公司甘露花园项目部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建建筑公司甘露花园项目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福建第五建筑公司可能发生过劳动关系,是劳务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协议书,承接共青城市甘露花园公租房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因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而提起诉讼,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及的不动产位于江西省共青城市,故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薇薇
审 判 员 曹 琛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