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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辖终42号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共青城,袁玮,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共青城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甘露花园二)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福建建筑公司甘露花园项目部”),地址:共青城市甘露镇。

负责人:陈景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玮,男。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

上诉人福建建筑公司甘露花园项目部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建建筑公司甘露花园项目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福建第五建筑公司可能发生过劳动关系,是劳务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协议书,承接共青城市甘露花园公租房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因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而提起诉讼,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及的不动产位于江西省共青城市,故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薇薇

审 判 员  曹 琛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