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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66号

曹灿炯与孙景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灿炯,孙景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灿炯,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景孝,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

原告曹灿炯诉被告孙景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4)襄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灿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孙景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灿炯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孙景孝借口自己所办的襄城县顺达物资贸易中心承包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油井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汇给被告900000元,后来被告又说资金不够,让原告汇给被告指定的石油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次分别是900000元和300000元,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17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又直接汇给被告账户100000元。前后原告共借给被告22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按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景孝答辩并反诉称:

一、2010年7月2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900000元打到我的账户上。2011年7月22日我偿还了该笔借款900000元;

二、2011年8月12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900000元,打到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我认可该笔借款。2012年7月份,原告又在其朋友贾怀信处借款偿还了上述贷款,2012年8月14日,我通过农业银行还给了贾怀信900000元;

三、2011年9月20日,原告直接打到被告账户上100000元,我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在2012年3、4月份,我把这100000元还给了原告;

四、2012年8月17日,原告转到陕西西北龙耀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30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在2013年左右,我代原告偿还了原告借中国银行大堂经理100000元以及中国银行的一位姓陈的200000元;

五、2012年8月份左右,陈某用被告的房子做抵押从银行贷款900000元,银行把这90000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上,2012年8月24日被告把这9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到原告曹灿炯的账户上。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银行的贷款9000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这900000元。被告不仅不欠原告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900000元未偿还,特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偿还被告借款9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灿炯针对被告孙景孝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的反诉不属实,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200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借款。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景孝承包石油公司油井的事实,由于被告承包该石油公司需要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承包石油公司油井后,向原告借款前后四笔共计220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孙景孝让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款借出后由孙景孝本人使用,后由孙景孝还款;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的账户汇款900000元。被告孙景孝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景孝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22日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转给原告900000元。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24日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转给原告900000元。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贾怀信证言。证明:被告偿还原告900000元。原告曹灿炯对被告孙景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已经归还了原告9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提供证据三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与原告起诉的2200000元无关,且贾怀信的证言不属实,贾怀信未出庭不能证明系贾怀信所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9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贾怀信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贾怀信900000元又归还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900000元的外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景孝因承包石油公司油井向原告曹灿炯借款,原告曹灿炯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9月20日分别给被告孙景孝汇款900000元和10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17日原告曹灿炯又分别汇款900000元和300000元到被告孙景孝指定的石油公司的账户。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景孝分别给原告曹灿炯的账户汇款两笔各900000元,共计18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900000元,被告称于2011年7月22日已偿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2011年9月20日借原告的1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借原告的300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2日借原告的900000元已经于2012年8月14日代原告偿还贾怀信9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称于2012年8月24日转到原告账户90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原告辩称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的2200000元已经归还了900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借给原告的900000元,原告尚未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景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灿炯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驳回原告曹灿炯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灿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孙景孝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曹灿炯负担7900元,被告孙景孝负担16500元。反诉费6400元,由原告曹灿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万方芳

人民陪审员  闫二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