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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龙善富、被执行人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谢登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善富,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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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异12号案外人谢登峰。委托代理人龙乐焕(系龙善富之父)。申请执行人龙善富。委托代理人龙乐焕。被执行人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齐联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蔡甸街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委托代理人杨佳伟,该公司会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善富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联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汉阳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齐联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香格华府4单元1602、1603号商品房。案外人谢登峰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登峰称,汉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香格华府4-1602号(蔡071006303)和4-1603号(蔡071006304)两套商品房,是香格华府项目部处理给案外人的,已装修并且入住五年,特请求人民法院对名为齐联房地产公司实为本人的该商品房的查封予以解封。被执行人齐联房地产公司辩称,��院查封本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2006年2月,申请执行人龙善富与被执行人齐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门面旧房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将申请执行人龙善富所有的位于蔡正街335号房(不临街)委托给被执行人齐联房地产公司进行旧城改造,并向申请执行人还建一层营业门面积324.06平方米、二楼商铺324.06平方米,两层建筑面积共计648.12平方米,门面宽19.39米。嗣后,申请执行人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执行人未按约还建被诉之法院。2011年10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齐联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龙善富经济损失547.246万元,并立案执行。另查明,2009年9月3日,香格华府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龙乐焕人民币本息合计3290258.56元,现无现金偿还,故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香格华府商品房1-1601面积77.32㎡、2-1501面积110.89㎡、2-1502面积110.89㎡、4-1602面积91.61㎡、4-1603面积86.08㎡共五套抵债,共计抵债为1109967元,此五套房归龙乐焕所有并由龙乐焕自行处理。”龙乐焕依据该证明将4单元1602号(蔡071006321)和4单元1603号(蔡071006322)房自行分配给案外人。随后谢登峰与齐联房地产公司香格华府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装修入住至今。同时还查明,香格华府项目已于2011年1月1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谢登峰占有使用的香格华府4-1602号(蔡071006321)和4-1603号(蔡071006322)两套商品房现登记的产权人为齐联房地产公司。2015年11月3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时,依法查封了该房屋。

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中,因被执行人齐联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香格华府4-1602号(蔡071006321)和4-1603号(蔡071006322)两套商品房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该执行标的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谢登峰实际占有房屋,但其并未取得产权登记证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谢登峰主张香格华府4-1602号(蔡071006321)和4-1603号(蔡071006322)两套商品房实际属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洪新

审判员  蔡胜利

审判员  龚庆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