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49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阳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黄桷垭村6社**号。被告吴凤梅,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黄桷垭村6社**号。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军、吴凤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军、吴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09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由原告出资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50H-3G,机号为AVSE100691)并出租给被告。合同中还约定了首付租金款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号为:AVSE100691),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租金共计406689.15元及违约金计61927.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有到期租金406689.15元,违约金61927.09元(按拖欠租金额分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日),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3000元。被告张长军、吴凤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长军申请,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张长军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09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50H-3G,机号为AVSE100691)并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为163500元,租赁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每月一期,共36期,首期月租金30441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之后35期的每期月租金为294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支付一期,设备留购价为40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张长军怠于支付其金钱债务,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张长军出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被告追索因行使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长军将该挖掘机进行验收并提走,被告吴凤梅作为被告张长军的配偶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长军融资租赁购买该挖掘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付租金406689.15元,违约金61927.09元。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000元,于一审判决之日起5日内付清。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军、吴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长军、吴凤梅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长军、吴凤梅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军支付租金406689.15元,违约金61927.09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军、吴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6689.15元,违约金61927.09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46861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68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张长军、吴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张长军、吴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记员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