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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4491号之一

李晓鑫与被执行人郭超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晓鑫,郭超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44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晓鑫,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郭超良,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李晓鑫与被执行人郭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郭超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晓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郭超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郭超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5)狮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并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郭超良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B81**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予以扣押。现被执行人郭超良尚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因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予以处置,而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44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凯歌

代理

审判员  鄞志练

代理

审判员  林镇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