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孙铭远,住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宁宁,住永吉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代表人闫春,社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铭远与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以下简称廼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远的法定代理人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廼子街村四社的代表人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铭远诉称:原告父亲孙承哲与母亲宁宁于2012年1月30日离婚,原告由母亲宁宁抚养,2013年3月21日原告户口落入母亲户籍内。2014年廼子街村四社土地被征用,制定了两费分配方案,因原告母亲是外嫁女,原告是外嫁女的子女,被告决定不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现行国家政策,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利取得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给付土地补偿费,违反了分配征地补偿费男女平等原则。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
被告廼子街村四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被告集体组织土地被征用,被告依据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召开民主大会,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于2014年6月25日制定了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示,该“两费”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7400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是根据28号文件及“两费”分配方案第六条第7项的规定,原告不享有“两费”分配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廼子街村四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原告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铭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退返给原告孙铭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