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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89号

来月儿、裘观汀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月儿,裘观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来月儿,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观汀(系来月儿丈夫),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裘观汀,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再审申请人来月儿、裘观汀因起诉嵊州市今日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楼陶军、裘雨高、嵊州市新境界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界公司)、陈少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来月儿、裘观汀申请再审称,1.两申请人在2009年8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时还未取得“楼陶军的询问笔录”这份新证据,当时无法知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害。2.2013年9月法院作出维持该调解书的再审判决时,未到公安局调取“2013年8月8日楼陶军的询问笔录”这份新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3.两申请人并非(2007)嵊民二初字第1329号调解协议、(2007)嵊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2007)嵊民二初字第1329号裁定书、(2010)绍嵊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对案情进展毫不知情,无法在审理过程中及审理结束后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才从嵊州市人民法院取得新证据,得知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在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且楼陶军、裘雨高与新境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2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作为借款依据进行虚假诉讼,其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用意非常明显。按照法律规定200万元借款必须提供银行流水,否则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三)项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及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撤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早在2009年8月12日,来月儿、裘观汀即以楼陶军与陈少平、新境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废其他债务为由,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对(2007)嵊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一案予以抗诉。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嵊检民行建字(201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0)绍嵊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7)嵊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因此来月儿、裘观汀至迟在2013年9月即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虽然来月儿、裘观汀称2015年12月28日才拿到楼陶军的询问笔录,但该证据的取得时间并不是来月儿、裘观汀知道其权益受损的起点,因此来月儿、裘观汀在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来月儿、裘观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李竺娉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