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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刑初51号

(2016)陕0830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51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共五人在北街龙泰宾馆203房间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006**号比亚迪牌越野车从清涧县北街出发去往麻谷岔村,随后在返回北街时,车上同乘人员陈占雄因被他人殴打报警。清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该案时,侦查到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移交至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乙醇浓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82.45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刘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辛瑶瑶、陈战雄、曹东宁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6)第026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驾驶证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确保公共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某某

代理

审判员  朱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a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某b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