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个体。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侯某与青岛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昌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口头约定等方式从该公司订购各规格的花生仁共75吨,价值人民币75.65万元。侯某两次支付定金人民币18.42万元,余款按照约定在装货10天内结清。发货后,侯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应付,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辩解称,承认合同诈骗60吨,其它15吨没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侯某通过与青岛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昌签订销售合同、口头约定等方式从该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花生仁共75吨,价值人民币75.65万元。侯某两次支付定金人民币18.42万元,余款约定在装货10天内结清。发货后,侯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应付,拒不支付货款并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青岛某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昌到姜山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7月9日、14日侯某先后两次与其签订61.4万元的销售合同,支付定金18.42万元,另有14.25万元货物没签订合同,以上货物发货后,侯某没按合同将余款付清,该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侯某发出律师函,后再无法联系。2015年6月1日莱西市公安局姜山工业园派出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将侯某网上追逃。2015年9月8日21时许,其被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5年9月13日被押解回莱西并被刑事拘留。2、被害人李某昌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一个叫侯某的男子到青岛某有限公司找到其,称他是做网络销售飞机票生意的,认识很多公司的老板,有需要花生的,他想订购花生再出售给他们,该就相信他的话,于2013年7月9日上午与他签订了第一份销售合同,侯某订购了总价值40万元的规格25/29及24/28的脱皮花生仁,并于当天按合同约定从网上付款12万元人民币的的定金。2013年7月11日中午货物生产完毕,将货物交付侯某,侯某租车将第一批货物拉走,发货后,当天侯某又与其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这次他要的是价值21.4万元人民币规格为25/29脱皮花生仁,按合同约定当天从网上汇款6.42万元的定金,后又开始给其加工货物,2013年7月14日第二批货物生产完毕后,侯某又要了14.25万元的规格24/28的花生仁一同装车,但双方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侯某将货物收后就租车拉走了,按合同规定应在装货10日内将余款结清,但他一直不付款,2013年9月28日该专门去广州的单位找他,没找到他,该就用电话与其联系,他开始说银行放假,后又说银行办事的人太多提不出钱来,10月11日这天他让其先回来,说随后就汇款,并说先付43万元,该回来等其汇款,他一直没汇款,该经常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要钱,他始终应承该,但就是不付款,2014年2月10日该没办法了就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催款,从律师函发出后,再就联系不上他了,后就报案了。该与侯某签订的二份协议总价是61.4万元,侯某付其定金30%,还欠41.98万元。另外,他还有14.25万元的货没订合同,也没付定金,他总欠57.23万元,发律师函时是56.5万当时没查账,凭记忆说给律师的不正确。2014年3月19日之后,与侯某就联系不上,之前留下的电话131××××7778始终关机状态,137××××7318、133××××1358和传真号02066356777转0000三个号码已停机或空号,以上与侯某发生三笔业务,其中前两笔有合同,最后一笔没有销售合同,公司分两次给发的货,2013年7月11日发40吨,第二次发货是2013年7月13日因第二笔20吨签订后侯某就走了,后来他又打电话追加了一笔15吨,没签合同。这二笔加在一起发的共35吨,是侯某自己找的车提货,由公司替他与车主签订协议,收货人由侯某签名,运费由侯某自己负担。公司替他签的配货单,由收货人本人签名。3、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该与侯某在广州南岗打工认识的,于2013年9月份登记结婚,该与侯某从在一起他就说没有钱,养孩子是自己家里人出的钱,他在广州花都区百业广场6栋3029房办公,什么生意都做,2017年7月份该与侯某一起租房住时他说过一句在山东做花生生意具体不知道,婚后没在一起住,夫妻关系很糟,找其离婚一直找不到他,他从没向其账户打钱。4、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侯某以前是其姐夫,现在没有关系了,他偷其身份证办信用卡透支长期不还,银行给其信息透支17000多元,侯某是个骗子。5、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其姐谢某甲想跟侯某离婚,他一直不露面,他开始和其姐谈对象时,老与其借钱从来不还,这个人到处行骗,把其家人害惨了。2011年前后他借车开也不还,后该也报案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前后,侯某联系其说做花生生意,该看了样品谈好价格没签合同,过了一段时间他就开始发过5、6次货,有平度的,有莱西的,具体记不清了,收到货大部分自己用了,有一批不合格,侯某让帮他处理,该送到仁丰油厂榨油了,该先把钱垫付了。后来油厂把钱给了,货款以转账为主,都转给谢某甲、谢某乙了。其他没质量问题,没有压价处理,都是按市场价算的。7、证人岑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间侯某借过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当时说用一下打款,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可能不到一个月就还回来了,2013年7月10日和11日有两笔转账,一笔是12万,一笔是6.42万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两年多前的时候,该在网上找配货信息去青岛某公司运过一次货去广州,是两种花生米,一共三十七八吨左右,运费是广州接货方付款,到广州将货运到一家花生米加工厂和花生油加工厂,后一名女工作人员给了一万多元的运费。9、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3年该拉过一车花生米到广州是配货站配的,具体多少吨忘了,大约是38吨,把货送到广东佛山一份,广州番禹区一份,以后的事不清楚了。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12月左右该在某公司从事保管工作,2013年左右侯某是在厂子边上的东大门宾馆住,住了好几天,该与侯某是在厂子装货认识的,装货时侯某在跟前,具体是那次记不清了,装完货他就走了。当时是两车货,出货单是其写的,侯某还在上面签字来,车是侯某自己找的,货运合同是他签的字,发货他也都在场,货物有没有质量问题不清楚。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将十二张照片让陈某辨认,该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侯某,侯某为卖方,该是买方。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将十二张照片让岑某辨认,该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借银行卡的人侯某。13、莱西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报案书一宗在卷佐证。14、销售合同证实,2013年7月9青岛某有限公司向侯某出售25/29脱皮花生仁20吨,金额208000元,24/28花生仁20吨192000元;2013年7月11日,青岛某有限公司向侯某出售25/29脱皮花生仁20吨,金额214000元,二份合同分别有李某昌与侯某签字,并约定预付30%订金,装货10天内结清余款。15、青岛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及说明证实,甲方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侯某发货乳白、24/28型各20吨,7月14日发货分别为15吨和20吨,唐某、王某亮向侯某运输花生仁的运输数量与发货一致。16、唐某、王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17、某有限公司发货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7月14日由侯某签字的发货单、乳白800件×25kg,24/28400件×50kg,花生仁24/2815吨,25/2920吨。18、李某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7月10日该账户转存120000元,7月11日转存64200元。19、李某昌与侯某(12113957787)、(137××××7318)、(133××××1358)短信联系内容证实,李某昌多次向侯某索要货款,侯某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称以后再回电话或联系,要么称有事在忙让李某昌等等。20、律师函证实,李某昌2014年2月10日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侯某索要货款。21、陈某提供的进仓单以及运费等记账单证实,上述账单显示支付给唐某运费21500元系两次转账谢某乙6228480083624928715的账号为78500元、59500元,共计159500元,与谢某乙账户显示的信息一致。22、商事登记信息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38号某大厦1535房,法定代表人黄某炎,其中股东包括侯某,但该公司2010年11月15日因不接规定接受审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3、谢某甲、谢某乙、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证实,岑某尾号为7275的账号显示2013年7月10日转支120000元,7月11日转支64200元,与李某昌账户的转存时间和数额一致,谢某乙账户显示2013年7月15日网银转账78500元,16日网银转账59500元,当日支取60000元与陈某记载一致。2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经的供述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后,该在网上找到李某昌卖花生的信息,到了2013年具体时间不清楚了,该就联系李某昌然后从广州坐飞机到青岛,李某昌安排其在莱西姜山他厂子不远的地方住下,就开始谈合同,第一次该要了40吨花生产品,其中25/29规格20吨位,24/28规格的20吨位,总价值400000元人民币,合同上要求先付30%的定金,签完合同当天该先从农行转账给了李某昌120000元的定金,李某昌就安排车将货发广州白云区龙归镇客户那,结果货还在路上的时候,客户说不够还要追加规格25/29的货20吨,该又与李某昌谈加货,双方又签定了一份20吨的合同,总价值为214000元人民币,该又转账付给其64200元人民币的定金,当时签第二次合同时,李某昌没有现货该在莱西等着,过了三、四天货生产出来后该就走了,该刚走客户那边又说要追加规格为24/28的花生15吨,那时李某昌还没发货,该又打电话追加,这样第二批货共是35吨,其中规格为25/29的花生产品为20吨,规格24/28的花生产品15吨,其中规格为25/29的花生产品付了定金,规格为24/28的花生产品该一分钱没付,因第一次做这种生意,客户挑毛病,产品有问题亏损严重,没有钱还余下的货款了,李某昌到广州去找其要钱因没有钱还他,就没敢见他,对其说了谎话,客户分三、四次付钱300000元人民币,偿还了部分定金和个人生意上的开支都被其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李某昌签订书面协议及口头约定总价款756500元的购货合同,并且在支付定金184200元后,将货物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处理后用于自己花费,在李某昌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及到广州找其催要货款时,该以种种理由及虚假承诺应付,且李某昌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后,该逃避隐藏至被公安抓获仍未履行合同,拒不支付货款的意图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追加第二批15吨货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大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572300元予以退赔给受害人李再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君
审 判 员 解英明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