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取明。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稽永庚,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仁。
上诉人谷取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学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取明的委托代理人稽永庚,被上诉人陈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陈学仁与谷取明均系灌云县同兴镇(原伊芦乡)膘头村新东组村民。2003年11月28日,陈学仁与灌云县伊芦乡水利服务站签订伊芦乡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罘山河堆膘头村段长149米、宽20米,折合3.5亩的水利工程用地,承包期限从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120元。该合同于2003年11月28日经灌云县公证处(2003)灌云证民内字第836号公证书公证。2004年4月9日,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经时任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站长陈宽兵同意,将陈学仁承包合同在原有基础上顺延至2015年。2006年8月24日,因伊芦乡开挖防洪堆占用了谷取明的承包地,经时任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站长殷志华同意,将陈学仁承包合同的期限顺延至2021年10月20日。上述两次承包期限的顺延协议均加盖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印章确认。
二、本案发包争议土地位于同兴镇(原伊芦乡)膘头村新东组,该争议土地所有人××为灌云县伊××水利××(××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灌云县伊芦乡水利站在1995年取得了涉案土地集体土地证,该土地性质属于河堤马道。涉案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下户的时候,新东组村委会对其进行了重新分配,把属于水利站的河堤马道部分土地(即本案的承包土地)作为村里的责任田和自留田,分给了新东组的村民,由村民在分得的土地上耕种,直至2003年陈学仁承包涉案土地。2003年陈学仁与原伊芦水利服务站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陈学仁将承包金交给水利站,水利站再和膘头村委会进行对接,按比例返还。后来在承包的第二年,即2004年陈学仁与新东组村民发生矛盾,后经协商,达成协议:陈学仁在原承包金上再补给兴东组群众2600元(其中600元是耔种),此事此了,河堆由陈学仁种植10年;双方之后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由肇事者负责全部责任,并与乡村无关。2013年3月份,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并入灌云县同兴水利服务站,名称变更为灌云县同兴水利服务站。2013年11月28日承包合同到期后,陈学仁与新东组村民就涉案争议土地再次发生矛盾,引发纠纷。
三、2014年3月31日,陈学仁作为原告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原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签订的两次顺延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灌板商初字第0007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学仁与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签订的《伊芦乡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的两次延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陈学仁与灌云县同兴水利服务站具有法律拘束力。
四、2014年4月7日,谷取明到陈学仁家承包的涉案争议土地上,用手扶拖拉机等工具将陈学仁家地里的麦子损毁掉。2014年6月19日6时许,谷取明与陈宽霞等人将陈学仁家承包的灌云县同兴镇膘头村罘山河堆(南北长149米,东西宽20米)土地强行分掉,并在该土地上种黄豆。
五、经陈学仁申请,在原审法院技术鉴定部门的主持下,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对受损小麦进行价值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科学院出具盐家司鉴字(2015)第036号意见书:面积长149米,宽20米,经计算受损小麦面积为4.47亩,经综合估算受损小麦经济损失为3720元。陈学仁支付了鉴定费用2900元。
六、2015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与陈学仁就小麦损失是否需要鉴定进行谈话,陈学仁明确表示如果受损的小麦经鉴定价值低于4000元,鉴定费由其本人承担;鉴定价值高于4000元,鉴定费用由谷取明承担。上述事实,有陈学仁、谷取明当庭陈述;陈学仁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水利站证明、延长承包期限的证明、河堆界址图纸、(2014)灌板商初字第00073号判决书、土地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谷取明举证的裁定书、会议纪要、协议书、膘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陈学仁与谷取明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仅就陈学仁的财产损害纠纷作出处理。陈学仁在土地争议没有依法处理之前,依据与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签订的《伊芦乡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小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谷取明故意毁损陈学仁种植的小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纠纷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考量,酌情认定谷取明对陈学仁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348元(3720元×90%),其余损失由陈学仁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用2900元,陈学仁已明确表示受损小麦价值如果低于4000元,该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如高于4000元,则该费用由谷取明承担,而鉴定结论受损小麦价值为372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照准该鉴定费用由陈学仁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谷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仁经济损失人民币33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2900元,共计2950元,由谷取明承担50元,陈学仁自行承担2900元。
上诉人谷取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受到损坏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而是系多人共同所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不应就小麦损坏承担全部责任,而应由损害参与者共同担责,一审法院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显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种植的小麦受到全部毁损、颗粒无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种植的小麦当时只是受到部分毁损,最终产量并未受到影响。2、被上诉人无权使用涉案土地。2004年,被上诉人和新东组村民发生矛盾后和村民代表顾某、王某、陈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执行。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补给新东组群众2600元(600元籽种、2000元承包费),同意被上诉人续包涉案土地10年至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承包期满之后,违反协议,强行耕种涉案土地,侵犯了上诉人和村民的合法承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学仁答辩称:1、其承包涉案土地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于法不当。上诉人谷取明毁损其小麦,应当承担小麦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2、要求上诉人承担5.2亩青苗费。3、盐城市司法鉴定不公,小麦损失不应按照2011-2013年灌云县小麦单产计算。4、要求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2900元。5、灌云县伊芦乡政府不能及时协助解决纠纷,属于行政不作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谷取明提供新东组党小组及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学仁承包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承包时间为十年。因被上诉人陈学仁不遵守该协议,强行种植致使群众不满,全体组民对该地块象征性地对小麦损坏一点,但没有影响产量。被上诉人陈学仁曾雇其侄儿收割该块土地上的小麦,每亩收割费用是80元,收约3000斤,并且用四不像机械运走。该证明由新东组村民在其上签字。被上诉人陈学仁对新东组党小组及村民的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谷取明另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陈某、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鉴于6证人出庭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依法随机选取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庭主要证实内容为:1、被上诉人陈学仁承包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正好十年,该期间是通过乡镇的三套班子领导和膘头村书记、村长以及新东组三个村民代表顾某、王洪德、陈洪霞,在村长家召开会议并形成补充协议书,在协议中由甲方三个村民代表签字,乙方陈学仁签字按手印,让被上诉人陈学仁承包十年,十年到期时,大队通知陈学仁不要再种,但陈学仁仍然偷种。该土地属于膘头村全体村民,还有一部分是水利站的,土地面积有交叉部分。被上诉人陈学仁晚秋种的麦子有一部分在膘头村村民的土地上,村民不让,上诉人谷取明将自己应得的那部分土地上的麦子耙掉了。2、三套班子讨论协议时,水利站站长程宽兵私自在8号开会,9号形成并将承包产期延期到2015年,该行为侵害了膘头村村民的权益。3、上诉人谷取明是耙自己的地,不是被上诉人陈学仁的地,是被上诉人陈学仁擅自种集体的地,且粮食已经被陈学仁收回家了。本庭经审查,证人证言部分关于被上诉人陈学仁承包涉案土地十年的期限、补充协议书的形成事实、承包产期的延期到2015年的事实,有水利站证明、延长承包期限的证明、会议纪要、协议书、膘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陈学仁已经将涉案土地上小麦全部收回家的证人证言,鉴于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被上诉人陈学仁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否明确?二、涉案小麦被毁损的责任如何分担?关于涉案土地权属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学仁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所有权属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依法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与依据。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依法登记在灌云县伊××水利××(××县伊芦水利服务站)名下,灌云县伊芦乡水利服务站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陈学仁与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后关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的两次顺延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灌云县伊芦水利服务站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陈学仁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于法有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能否在本案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只适用于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不明,无法确定真正权利人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明确,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仅就陈学仁的财产损害纠纷作出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小麦被毁损责任如何分担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被上诉人陈学仁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谷取明恶意毁损陈学仁种植的小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陈学仁并未就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分担部分提起上诉,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谷取明承担90%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陈学仁承担10%过错责任的判决予以维持。2、关于被上诉人陈学仁是否已经将涉案土地小麦全部回收,其小麦损失的减少,能否减轻侵权人谷取明侵权责任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谷取明主张被上诉人陈学仁种植的小麦只是受到部分毁损,并未影响最终产量。综合谷取明的陈述、新东组党小组及村民的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方面被上诉人陈学仁予以否认,另一方面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和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尚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谷取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3、关于涉案土地小麦毁损系谷取明一人所为,还是系多人共同所为,应由损害参与者共同担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被上诉人坚称涉案小麦系上诉人谷取明一人所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系多人所毁,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使本案被上诉人陈学仁的小麦系多人共同毁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谷取明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学仁向上诉人谷取明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谷取明认为超过自己侵权责任的部分,可另案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但鉴于本案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对法律适用部分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宇辉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