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赵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649室。法定代表人薛卫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海永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浦公司)与汉翔公司签订《明发·镇江锦绣银山项目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永浦公司按照汉翔公司指定工作内容,对明发·锦绣银山项目进行水电、土建改造;工程款以双方最终核对价为准,经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当期完成量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根据汉翔公司下发的通知单或工作联系单,在要求时间内完成后及时以经济签证的形式办理结算,同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现场验收证明及有效图片等相关资料。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永浦公司根据汉翔公司的通知单,对镇江明发锦绣银山A区1-8#、10-18#、25-33#、35-37#、40、46-49#楼陆续实施土建、水电改造工程。上述工程施工陆续结束后,永浦公司陆续向汉翔公司发出47份现场签证单,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锦绣银山A区项目监理部在该47份现场签证单上均出具了“施工情况属实”等监理意见。汉翔公司收到上述现场签证单后,其安装工程师周庭元、土建工程师陆小虎在签证单上出具“工程量属实,请预算部审核”、“现场已完成,请预算部根据通知单审核”、“维修已完成,详见附件”等工程部意见。汉翔公司预算部收到上述签证单后,其负责人董璐在预算部意见处出具初审余额金额,共计521496元。后汉翔公司工程副总乔桂楼陆续于2014年8月19日、12月8日、12月12日、2015年6月2日等在上述现场签证单上对初审余额金额,以及汉翔公司如何承担出具意见。2014年8月20日、12月26日以及2015年6月5日汉翔公司总经理李光平在上述47份现场签证单上出具了同意初审余额的意见。汉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永浦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3元和19万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明发锦绣银山46幢101、102室以及48幢102室的涉案维修工程进行勘验,结果主要为:配电箱内缺少开关,弱电箱内电线凌乱,室内存在垃圾,地下室有积水。汉翔公司称以上现象是因为永浦公司施工不到位所致。永浦公司认为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和质量,永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和汉翔公司签字确认,维修工程结束至今已经很长时间,即使勘验发现问题也无法证明是永浦公司施工不到位所致。永浦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汉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2763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汉翔公司一审辩称:永浦公司未提供验收材料,所做工程未经过验收亦无法结算;现场签证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也不是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是初审价格。永浦公司按照通知单的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工程造价即为初审余额;该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且工程质量有缺陷,应当在初审价格基础上减少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维修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监理单位和汉翔公司工程部均出具了施工情况属实及工作量已经核实的意见,应认定永浦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汉翔公司预算部在该公司工程部审核工程量后得出初审余额金额,该公司总经理也出具同意初审余额的意见,可以认定初审余额金额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即使如该公司所述,初审余额是根据通知单做出的价格清单,因永浦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工程,该公司仍应以初审余额的金额向永浦公司支付工程款。汉翔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工程部以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中出具的意见相矛盾,且汉翔公司又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永浦公司的工作量,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汉翔公司工程部出具“现场已完成”、“维修已完成”、“请预算部核价”等意见,应视为对涉案维修工程的验收,永浦公司要求汉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汉翔公司已支付208733元,尚欠工程款312763元,应予支付。因工程结束已有较长时间,无法判断现工程呈现的开关缺少、电线凌乱等问题与永浦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汉翔公司已经在现场签证单中认可永浦公司施工已完成,对汉翔公司主张的永浦公司施工不到位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763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汉翔公司上诉称,初审价格是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诉人工程通知单商定的预算价,最终价格应当根据该初审价格和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的数量、质量经双方决算确定。签证单上签注“现场已完成、维修已完成、工程量属实”,只能表示已经完工,不能说明完成了竣工验收。签证单记载的被上诉人完工时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距离诉讼勘验的时间不长,现存问题应当认定为工作量不足和施工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浦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记载的内容先后包括:项目名称、单项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的工作内容、工作起止时间、工程造价,由监理单位填写的监理人意见,由建设方填写的工程部意见、预算部意见、工程副总意见、公司总经理意见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在上述签证单的监理人意见栏均签注了施工情况属实的意见。上诉人工程部在工程部意见栏分别签注了现场已完成、维修已完成、工作量已核实的意见。上诉人的预算部在预算部意见栏签注的初审金额均低于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造价金额。上诉人工程副总在工程副总意见栏签注了由上诉人和案外人分担总额为上述初审金额的工程款的意见。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在总经理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的意见。被上诉人标注的签证单时间、监理单位签注监理意见的时间是上述工程起止时间中的终止日,上诉人单位相关意见的签注时间均在上述终止日之后。
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工程款数额的形成一般包括施工前的预算,完工后施工方报送单方决算意见,和双方共同决算三个阶段。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的内容,签证单上各方签注意见的时间关系,应当认定该签证单形成于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完工后。该单上施工单位填写的工程造价应当是被上诉人完工后单方报送的决算意见。上诉人公司预算部填写的初审金额应当是在上诉人形成最终决算的内部流程中,作为上诉人内设机构提出的初步意见。该意见经工程副总,公司总经理确认后,即形成上诉人的最终决算意见。上诉人工程副总标注了上诉人和案外人对上述工程款的承担比例,进一步证明该“初审金额”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签证单记载的“初审金额”认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签证单上标注了工作起止时间、工程造价后,监理单位注明“施工情况属实”,上诉人工程部填注的意见也应当认定为其认可被上诉人标注的工程施工事实真实。即上述工程款是依据被上诉人确定的施工事实审核确定的工程款。在书面确认被上诉人申报的工程施工事实后,又主张被上诉人申报的施工事实不真实,不应支持。验收是在施工方完成施工后,以建设方为主体的活动;先验收后结算是通常的顺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上诉人工程部在签注意见时虽未注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亦未标注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又已经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其以工程尚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上诉人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