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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055号

丁凡佣、朱兴惠、丁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崔同康、浦桂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凡佣,朱兴惠,丁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崔同康,浦桂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055号原告丁凡佣,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朱兴惠,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丁凡佣之妻。原告丁某某,男,2002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龙场镇一中在校学生,宣威市人,系丁凡佣之子。法定代理人丁凡佣,系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远峰、徐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尊,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恒,该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同康,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浦桂彩,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崔同康之妻。委托代理人缪祥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凡佣、朱兴惠、丁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及被告崔同康、浦桂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凡佣、朱兴惠、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峰、徐芳,被告崔同康、浦桂彩的委托代理人缪祥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丁凡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宣文线自龙场至五里坪方向行驶,行至乐树老长田路段时,与浦桂彩正在倒车的轻型箱式货车右侧尾部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丁凡佣及乘坐人丁某某、朱兴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浦桂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凡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某某、朱兴惠无责任。轻型箱式货车行车证登记为被告崔同康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浦桂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伤后均到宣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朱兴惠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1544.75元。经诊断为:1、肛门外伤;2、会阴外伤;3、右足部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丁某某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后,因病情严重便转院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54335.95元,住院95天,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踝间粉碎性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6.右小腿缺血性肌肉坏死;7.截肢术后,感染。经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期270日,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总计需更换20次,费用为260000元。原告丁凡佣住院一天后因其妻子朱兴惠,次子丁某某病情严重需要照顾,又无钱就医便出院,后未再入院治疗。在三原告均受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66174.01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311.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崔同康、浦桂彩辩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40000余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余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由法庭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

一、丁凡佣证据。1、丁凡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3、宣威市中医院住院费一张147.1元,门诊票据4张,共计146.21元。证明用去的医疗费用。4、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损害后果及住院一天。5、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治疗伤情用去的交通费800元。

二、朱兴惠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资格。2、宣威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2张,合计11544.75元,证明用去的医疗费。3、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兴惠因伤住院7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用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用去的交通费1027元。

三、丁某某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初中学籍证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用去医疗费154335.95元。3、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昆明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过程。4、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共5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造成丁某某之伤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270日,残疾器具假肢价格为13000元/具,共需假肢安装费260000元。6、鉴定费发票共4份,证明用去鉴定费3040元。7、昆明市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因处理被截肢右小腿支付费用5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共12份,证明丁某某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335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丁凡佣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朱兴惠的第1、2、3、5、6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属城镇居民,对第4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7组(交通费发票)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丁某某的第1、2、3、5、6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属城镇居民,对第4、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8组(交通费发票)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丁凡佣的第1、2、3、4组证据、朱兴惠的第1、2、3、5、6组证据、丁某某的第1、2、3、5、6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三原告属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三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因部分属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系三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朱兴惠及丁某某的第4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可根据误工费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丁某某的第7组证据(殡仪服务收费明细单)因无单位印章及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崔同康、浦贵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丁凡佣门诊费发票2张174.4元、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1000元;朱兴惠门诊费发票6张591.27元、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2000元;丁某某门诊费发票3张212.2元、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8000元;支付丁凡佣现金收据8张26500元;支付护工及救护车费用收据2张3350元。用以证实被告支付有关费用41827.87元。2、保险抄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证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第1组证据中支付丁凡佣现金收据8张26500元及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第1组证据中支付丁凡佣现金收据8张26500元及第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组证据中的门诊费发票及住院预交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三原告门诊费977.87元及预交住院费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组证据中的护工及施救费用,因系普通三联收据,无单位印章,经质证,原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丁凡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宣文线自龙场至五里坪方向行驶,行至乐树老长田路段时,与浦桂彩驾驶正在倒车的轻型箱式货车右侧尾部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丁凡佣及乘坐人丁某某、朱兴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浦桂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凡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某某、朱兴惠无责任。轻型箱式货车登记为被告崔同康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伤后均到宣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朱兴惠住院73天,崔同康支付门诊费591.27元,朱兴惠支付医疗费11544.75元(含崔同康预交的住院费2000元)。经诊断为:1、肛门外伤;2、会阴外伤;3、右足部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丁某某在宣威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后,因病情严重便转院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崔同康支付门诊费212.2元,丁某某支付医药费154335.95元(含崔同康预交的住院费8000元)。住院95天,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踝间粉碎性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6.右小腿缺血性肌肉坏死;7.截肢术后,感染。经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期270日,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总计需更换20次,费用为260000元。原告丁凡佣住院一天,崔同康支付门诊费174.4元、预交住院费1000元,丁凡佣实际结算住院费147.1元,退得现金852.9元。另外,三原告住院期间,崔同康还支付原告方现金共计26500元。2016年3月30日,三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311.6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浦桂彩驾驶轻型货车与丁凡佣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丁凡佣、丁某某、朱兴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浦桂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凡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某某、朱兴惠无责任。因肇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为11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浦桂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浦桂彩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浦桂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三人167005.67元(含崔同康支付的门诊、住院费1124.97元);2、后期治疗费8000+7000=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9500+100=16900元;4、朱兴惠残疾赔偿金8242×20×(10%)=16484元;5、丁某某残疾赔偿金8242×20×(50%)=824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7、鉴定费1000+3040=4040元;8、朱兴惠护理费93.78元/天×73天×2人=13691.88元;9、丁某某护理费(93.78元/天×95天×2人)+(93.78元/天×270天×1人)=43138.8元;10、朱兴惠误工费93.78元/天×73天=6845.94元;11、丁凡佣误工费93.78元/天×1天=93.78元;12、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27620.07元。上述第1、2、3项共计198905.6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该分项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浦桂彩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的份额为:(198905.67-10000)×70%=132233.97元。上述第4、5、6、7、8、9、10、11、12项共计428714.4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分项的赔偿范围,已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浦桂彩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的份额为:(428714.4-110000)×70%=223100.08元。浦桂彩应承担的份额132233.97+223100.08=355334.05元,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浦桂彩应承担的份额为355334.05-100000=255334.05元。综上所述,扣除崔同康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浦桂彩应赔偿的数额为255334.05-1124.97-2000-8000-852.9-26500=216856.1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110000+100000-10000=210000元。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承担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属原告受伤住院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凡佣、丁某某、朱兴惠医疗、伤残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二、由被告浦桂彩、崔同康赔偿原告丁凡佣、丁某某、朱兴惠医疗、伤残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6856.18元。

三、驳回原告丁凡佣、丁某某、朱兴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学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宁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