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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474号

任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474号原告任某。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余章谦,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蔡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蔡某乙、蔡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生育孩子后某,且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矛盾演变成家族矛盾,家人间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处理。故现诉至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乙及蔡某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后价值约20万元的财产依法平均分配。

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双胞胎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甲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蔡某乙、蔡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2015年7月,蔡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任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蔡某甲撤回起诉。2016年3月,原告任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甲婚后未能处好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从有利于双胞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任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