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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944号

王景民与杨昕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景民,杨昕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944号原告王景民,男,个体。被告杨昕宜,女,个体,(鑫海涛国际锗石汗蒸馆)。

原告王景民与被告杨昕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民,被告杨昕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杨昕宜赊购原告王景民泸州老窖酒(38度5件,每件420元;52度2件,每件450元),合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泸州老窖38度5件;52度2件,5件×420元﹦2100元,2件×450元﹦900元,合计3000元,杨昕宜,2010年11月6日”。庭审中,被告抗辩欠原告3000元酒款属实,认可欠条是其书写,同意每年给付原告3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昕宜欠原告酒款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应予支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昕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景民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